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依媒體廣為披載可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獲取不法利益,逃避檢警查緝,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起,迄104年9月
3日中午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為 田明昇 之泌尿外科主治醫師致電田明昇,致其誤信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委由其妻 古秀媛 將1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李金華 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金華所涉幫助詐欺行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田明昇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前開時
、地親自申辦,然矢口否認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連同行動電話機具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伊有向電話公司門市營業人員告知遺失云云,查:
⑴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持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
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一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臺北一服105密字第063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9號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24、25頁)。
⑵再者,於104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假冒為田明昇之泌尿外科主治醫師致電田明昇,致其誤信而同意借款15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委由其妻古秀媛將1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李金華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李金華因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提起訴公訴等情,業據被害人古秀媛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7796號函暨所附之李金華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4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42號卷第10-19頁、第83頁)。
⑶綜上各情,此部分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云云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則否認有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辯稱:
104年8、9月間,曾有一名喝茶時認識之友人「匿桑」表示要幫伊辦理政府的補助,向伊借用國民身分證,伊不知道「匿桑」的真名也不知道「匿桑」做什麼工作,「匿桑」年約40、50歲,後來「匿桑」也沒有為伊請得補助,伊僅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沒有交付其他證件云云。然被告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確有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雙證件供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查驗比對,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有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臺北一服105密字第063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僅交付國民身分證予綽號「匿桑」之人乙節已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系爭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門號一併於不詳時間遺失,遺失後有向電信公司人員告知云云,惟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停用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42號卷第65頁),而該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期間達三個月之久,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本人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若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詐欺被害人田明昇之前若確實已經遺失,衡情必會立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終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惟該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有申請終止使用之記錄,被告又若係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田明昇之後始遺失,而被告供承均為其本人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觀之,若非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又何能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田明昇,準此,被告前後所辯矛盾、齟齬互見,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易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易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亦為被告自承所得認知等語(本院卷第27頁)。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抑且,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所用之帳戶資料,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被告申裝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自104年
8月20日起通話使用,迄104年年11月20日止之使用期間,均無任何停話紀錄,足見被告應係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3年2、3月間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9號卷第13-15頁),故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刑法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所應負之責任,應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雖係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4年8月20日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有可能隨即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迄於104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田明昇之泌尿外科主治醫師致電田明昇,致其誤信而同意借款15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委由其妻古秀媛將1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李金華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迄於104年9月3日始實施犯罪,被告前開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應認係於104年9月3日始行成立,故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節,併參諸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只需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係來自違法行為,不以定罪為必要,亦即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並不以具罪責為必要,是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間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且按「任何人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或利益,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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