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建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後案行為日距離前案確定日相隔不過半年,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