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定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07、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定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定(涉犯竊盜、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向 周裕豐周幸裕周政明 (下稱周裕豐等三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建物設置飯店房間經營使用,嗣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租約到期,並已於104年6月1日搬離上址,而周裕豐等三人收回該址建物後,雖尚未整理裝潢入住或供出租營業使用,然就該址各個房間均予上鎖並不定期巡察,以避免他人隨意進出該建築物。而周明定明知其已無權進入上址房間,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當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未經周裕豐等三人同意,即持其所有之飯店管理鑰匙,打開上址建物內之510及511號房間門,並僱請不知情之 鍾新堅黃木連 入內拆取前揭房間內之熱水器(鍾新堅及黃木連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故侵入周裕豐等三人所管領之建築物,旋為到場巡察之周裕豐、周幸裕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豐等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明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伊與告訴人即周裕豐等三人之租約到期,伊已於104年6月1日遷離上址,嗣於前揭案發時、地,伊未經周裕豐等三人同意,即自行持飯店管理鑰匙開啟前揭510、511號房間門,並囑其僱用之工人鍾新堅與黃木連入內之事實,惟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地點之6樓仍由伊承租設置飯店房間出租使用,因周裕豐等三人沒有維護他們的房子,導致伊6樓之房屋水管破裂,水滴到5樓,伊才僱工到5樓修繕,5樓係屬空屋,伊未侵害任何人之權益;況伊於104年6月1日遷離上址時,有告知周幸裕伊有飯店管理鑰匙,可巡視大樓維護飯店安全,周幸裕亦有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周裕豐等三人承租上址5樓設置飯店房間經營使用,嗣因租約到期已於104年6月1日搬離上址,而周裕豐等三人收回該址建物後,雖尚未整理裝潢入住或供出租營業使用,然就該址各個房間均予上鎖並不定期巡察,以避免他人隨意進出該建築物,惟被告卻於105年1月15日當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未經周裕豐等三人同意,持其所有之飯店管理鑰匙,打開該建物內510及511號之房間門,囑其僱請之工人鍾新堅及黃木連入內,並已將各該房間內之熱水器拆下等情,業據證人鍾新堅、黃木連、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93頁,偵卷第9-12、37、48-49頁),此外,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32、58-61頁,本院卷第20-23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無誤。是被告既已遷離上址而無使用管領該處房間之合法權限,若欲進入該址房間,即應得管領權人即周裕豐等三人之同意。又該處房間雖尚未裝潢整理完畢,而未有人居住在內,然仍屬周裕豐等三人具有所有權及管領權之空間領域,其等為避免該處遭遊民等閒雜人等進出,影響安全或破壞其等之管理使用權限,就該5樓之房間均有上鎖,並時常巡邏察看乙節,亦據證人周裕豐、周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該處為空屋,進入該處不會影響他人權益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係為檢修漏水問題,因時間急迫方未通知周裕豐等三人,即僱工進入該址510及511房間云云。然參諸鍾新堅、黃木連原以被告身份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一日下午5時許接獲華美飯店櫃臺來電,說他們飯店內有水電管路要處理,所以在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到現場,現場由被告帶其等前往5樓,用鑰匙打開房間門,要其等把房間內的熱水器拆下來後,把管路塞回去原來的地方,拆下來的熱水器他要搬到頂樓,原本要拆5個房間的熱水器,後來只拆2間就有一男一女到場質問,後來警察就到現場等語(偵卷第9-12頁),內容完全未提及檢修漏水之事,亦未見有因漏水而需於緊迫時間內搶修之情;嗣其等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日係拆熱水器、將水管整理好、漏水塞好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然此已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疑為其等為避免自身所涉之竊盜、毀損罪嫌,而附和被告所為之卸責之詞;況依常情,6樓若有水管破裂情形,應係位屬下層之5樓管領人會先發現,而要求6樓之管領人修繕,斷無6樓之使用者先行發現漏水,而至5樓進行修繕之理;又水管若真有破裂漏水之情,又怎會剛好均出現在各個房間設置熱水器之位置,綜上各節,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再稱,伊仍於同上地址之6樓、8樓經營華美飯店,故於104年6月1日遷離上址時,有經告訴人周幸裕同意,可持飯店管理鑰匙巡視大樓(包括5樓),以維護飯店安全云云;然此為證人周幸裕所否認(本院卷第93頁);再觀諸前揭租約到期時,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商請告訴人周裕豐等人准予延期搬遷,另約定於104年6月1日點交鑰匙,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2頁),足見被告亦知遷離上址後應將上址房間之鑰匙交還周裕豐等3人,而無自行隨意進入上址房間之權利;況周裕豐等三人時常至上址現場察看,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周裕豐、周幸裕即係至現場察看而發現上情,是周裕豐等三人並無難以聯絡或身在國外之情,則被告若有正當理由欲進入上址房間檢修漏水,自得通知周裕豐等三人後方始進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本件案發地點之510、511號房間雖尚未裝潢整理完成而無人居住,惟其有完整之屋頂、圍牆,且房門可上鎖而與外部阻絕隔離,自屬於本罪所稱之建築物無誤。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本案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或辯稱係因漏水而有緊急檢修必要等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顯無進入該建築物之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鍾新堅、黃木連侵入該等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惟該址510、511號房間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9頁),且與原本起訴之法條、實際客體均屬相同,而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雖曾長期租用上址經營飯店使用,然於租期約滿後業已搬遷,即不得任意進入上址房間,然其竟圖一己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欲取回其原本購置之熱水器,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且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其他糾紛,致無法達成本案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件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飯店管理鑰匙一副,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縱該鑰匙係被告個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管理鑰匙尚供被告合法經營華美飯店其他房間所用,若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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