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永祿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8日)17時1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經警於18日17時17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祿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辯稱:其係於前一晚喝酒,至翌日上午已經經過一夜,並非喝酒後馬上駕駛,認已經過一夜無酒駕之虞始駕駛車輛上路,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7時13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105年度偵字第11064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填式飲酒問題篩檢問卷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064號卷第9至12頁、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翌日下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云云。惟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而本案被告係因其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方攔檢,經警方發現其有酒味,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器檢測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背面),可知被告在飲酒後縱已經過約17小時之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一般人一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足見被告知悉其身上仍有酒氣、酒精作用尚未消退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堪見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仍辯稱其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本件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ARDC-0305,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甫於105年4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5月18日對被告施測,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該儀器已歸零採樣,亦有酒測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堪認其測定值無誤,被告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警察未經其過目儀器已歸零云云,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本件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與舅舅共飲用啤酒,自己飲用約3瓶啤酒後返家,再於翌日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頂溪捷運站做生意之動機、目的、手段;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自稱高中畢業,從事商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原審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貧寒,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在夜市擺攤賣衣服,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