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華珍於民國105年4月5日20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高雄市。嗣因警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於105年4月6日9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南下12.7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5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華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儀器序號:A001688、案號: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劉華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距今已十餘年,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