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既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
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
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
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