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告 林美萍

被告 林勝隆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8,4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系爭7-1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2,658元【計算式:46,939×88×1/4=1,032,6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共有建物,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5,800元,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所函覆之課稅資料可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8,458元(計算式:1,032,658+15,800=1,048,4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8

46,939元

林勝隆:1/2

林美玲:1/4

林美萍:1/4

編號

建物門牌號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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