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6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