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17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台北都會區聯營262號公車之民生社區站牌,搭乘台北都會區聯營262號公共汽車,在該公共汽車上,拾得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廠牌、W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乙○○遺留於台北都會區聯營262號公共汽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回住處,植入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供己撥打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辦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述,且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當庭將被告甲○○所提出之該行動電話,發還被害人之父 陳錦豐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鄧定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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