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RHEINMETALLAIRDEFENCEAG
(德商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
任孝祥 律師被告 宋心謀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陳繼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至一零四年之公司帳冊」、「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天五7號工業合作經濟部結案文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㈠、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經原告指定擔任其在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見北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物件(下合稱系爭物件)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拒不返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自應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逕於起訴狀列WickJuerg為法定代理人(見北院卷第4頁),固堪認原告於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委任張鴻欣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並於106年2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張鴻欣,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7日准予備查,有卷附經認證之授權書(powerofattorney,下稱系爭授權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84至85頁)及外放原告公司登記案卷㈡可憑,並於106年4月28日改列張鴻欣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72頁),復一再陳明WickJuerg以伊法定代理人身份所之訴訟行為係屬有效乙情以觀,堪認張鴻欣已承認原告之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並溯及至原告起訴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已經補正(至於張鴻欣於10
6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固有未符,惟對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乙節,不生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法定代理權之人(張鴻欣)合法代理即明。
⒉被告雖以系爭授權書上之授權人Kai-UweSautter、
MaxKaufmann不具代表原告之權限為由,抗辯張鴻欣未經原告合法指定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非原告於本件訴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但查:
⑴、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又外
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均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9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註冊於瑞士國蘇黎世市之公司法人,有卷
附瑞士蘇黎世商業註冊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185至195頁)可憑(此觀原告公司章程第1條:「…besthetaufunbestimmteZeitmitSit
zinZuericheineAktlengesellschaftimSi
nnevonArt.620ff.OR.」〈中譯:本公司係依據瑞士義務法第620條設立,其總部位於瑞士國蘇黎世市〉亦明,見本院卷㈡第94至100頁);又,依瑞士義務法第718條第1項、第2項「
1.Theboardofdirectorsrepresentsthecompanyexternally.Unlessthearticlesofassociationortheorganisationalregulati
onsstipulaeotherwise,everymemberhasauthoritytorepresentthecompany.2.Theboardofdirectorsmaydelegatethetaskofrepresentationtooneormoremembers(managingdirectors)orthirdparties(executi
veofficers).(中譯:1董事會對外代表公司。除公司章程或組織條例另有規定,否則每個成員皆有權代表公司。2董事會得將代表任務委託給一個或多個成員(執行董事)或第三方(執行長)。)」、第718條a「1Thepersonswithauthoritytorepresentthecompanymaycar
ryoutanylegalactsonbehalfofthecomp
anythatareconsistentwiththecompany'
sobjects.(中譯:1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得代表公司執行與公司目標一致之任何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原告章程第13條第2項「derverwaltungsratkanndiegeschaeftsfaehrungodereinzelneTeilederselbenaneineodermehrerePersonen-MitgliederdesVerwaltungsratesoderDritte,dienichtAktionareseinmussen-ubertragen.(中譯:董事會可以將管理層或其中的一部分委託給一個或或多個董事會成員或不需要股東資格之第三方。)」(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可知,原告公司董事會成員或第三人經由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得共同或單獨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而系爭授權書授權人Kai-UweSautter、MaxKaufmann分別具有「二人共同行使簽字權」及「授權二人共同行使各項權利」之權限乙情,亦有卷附瑞士商業註冊機構登記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5、19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㈠第203、204頁);經本院囑託駐瑞士代表處協助查明Kai-UweSautter、MaxKaufmann是否確實有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權限?經駐瑞士代表處查詢瑞士蘇黎世工商登記處網站106年9月21日公開資訊及該處留存106年1月18日檔卷資料結果,MaxKaufmann具法定代理及共同簽名權,Kai-UweSautter則具共同簽名權,亦有該處106年9月26日函暨檢附之工商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至44頁);準此堪認,Kai-UweSauter、MaxKaufmann2人具有共同代表原告指定張鴻欣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權限甚明;且依前所陳,原告公司董事會成員或第三人經由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即得共同或單獨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並不以該人為董事會成員為必要,則被告以Kai-UweSautter、MaxKaufmann職稱僅為director(董事,被告誤譯作主管/總監),而非memberoftheboardofdirectors(董事會成員)為由,抗辯Kai-UweSauter、MaxKaufmann並不具有代表公司指定張鴻欣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前員工PaulLeib固於106年1月9日
出具聲明書,內載「(中譯)致中華民國境內之德商雷特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機構聲明:…有關『張鴻欣』擔任臺灣分支機構新總經理之任命,我必須明確的指出,我從未收到來自德商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有新任命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代表人為『張鴻欣』之正式資訊。我只有曾經自其他管道獲悉JuregWick及其友人ChrisChie
n有僱用一本地張姓律師。其後張姓律師向我介紹其為新任臺灣分支機構之總經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對我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有關張姓律師擔任臺灣分支機構總經理之任命並不符合德商雷特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因此,在我取得任何德商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或雷曼特集團之正式聲明前,我不會與他合作或交付他保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惟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為PaulLeib單純之個人意見,況PaulLeib僅為原告員工(原告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與PaulLeib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7、109頁),亦不具代表原告之資格;而張鴻欣經原告合法指定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系爭授權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瑞士商業註冊機構登記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84至85、185、193頁),並與本院囑託駐瑞士代表處查復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至4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PaulLeib於上開聲明書表示「其後張姓律師向我介紹其為新任臺灣分支機構之總經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對我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有關張姓律師擔任臺灣分支機構總經理之任命並不符合德商雷特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事實基礎已有不同,即難單憑該聲明書,逕認原告指定張鴻欣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何瑕疵存在。
⑷、被告雖抗辯經濟部於106年3月7日始就原告變
更登記之申請准予備查,惟張鴻欣於106年2月21日即以原告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委任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即不合法云云。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外國公司變更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公司就應登記之事項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目的僅在使經濟部知悉變更之內容,備供其事後查核監督,並不以之為效力要件,與「核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經濟部准予備查與否,對該事項之效力均不生影響。而張鴻欣已於106年1月11日經有權代表原告之人Kai-Uw
eSautter、MaxKaufmann委任其為原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及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則張鴻欣於106年
2月21日委任會計師處理原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務,自屬有權代理,尚不因經濟部准予備查在後,影響張鴻欣於106年2月21日委任會計師處理原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事務之合法性。
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列WickJuerg為法定代理
人,固非合法,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指定張鴻欣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改列張鴻欣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已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合先陳明。
二、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一外國法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系爭物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60至61頁),則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此說明。
三、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物件為系爭物件(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被告對原告減縮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再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2月2日經伊指定擔任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並持有伊所有之系爭物件,嗣伊以106年4月26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物件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拒不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終止與伊之委任關係,伊仍有占有系爭物件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12月2日固經原告指定擔任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見北院卷第10至11頁),惟原告另於106年1月11日出具授權書委任張鴻欣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且依卷附系爭授權書:「We,RHEINMETALLAI
RDEFENCEAG…herebyconstituteandappointChan
gHungHsintoreplaceSOONGHsin-HoutobethedesignatedagentofourcorporationintheRepub
licofChina,foralllitigiousandnon-litigiou
smatterswithintheRepublicofChina,withall
theauthorityandusuallyattachedtosuchanofficeandtoacceptservicesofalldocmantsamdlegalprocessesonourbehalf,andtodoandpe
rformallotheractsonourbehalfassuchdesignatedagentisempoweredbythecompanyorobligatedtoperformundertheCompanyLawoftheRepublicofChina」(中譯:RHEINMETALLAIRDEFENC
EAG〈即原告〉茲任命張鴻欣取代宋心謀〈即被告〉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代理人,就中華民國境內所有訴訟及非訴訟事件,全權代表本公司去執行及收受隸屬於此一辦公室所有文件及法定程序,在中華民國公司法下,作為本公司的指定代理人,經本公司授權或義務去執行及從事所有其他的活動,見本院卷㈠第77頁);「We,RHEINMETALLAIRDEFENCEAG…herebyconstit
uteandappointChangHungHsintoreplaceSOON
GHsin-HoutobethemanageroftheCompany'sTa
iwanbranchwithintheterroitoryoftheRepublicofChina,withalltheauthorityandpowerscustonarilyandusuallyattachedtosuchanoffice
andtodoandperformallactswhichthemanage
rofanforeigncompany'sbranchintheRepublic
ofChinaislegallyentitledorempoweredtodoa
ndtoperform,accordingtothelawsoftheRepublicofChina」(中譯:RHEINMETALLAIRDEFENCEAG茲任命張鴻欣取代宋心謀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分公司經理人,是具有合法資格或授權去執行及從事屬於此一辦公室所有的活動,見本院卷㈠第80頁)意旨,可知原告委任張鴻欣擔任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目的,既在替換被告,並授與張鴻欣「所有」(all)事項之代表權限(而非與被告共同行使職權),再與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節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之真意即在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改任張鴻欣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又,原告將系爭授權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以106年4月26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2至88頁,被告對已收受該份書狀乙節並無爭執),並敘明「本件被告雖為原告臺灣分公司前訴訟暨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但已遭原告撤換」(見本院卷㈠第74頁),核已表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旨;準此,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原告以
106年4月26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時終止即明。
㈡、依上所陳,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物件,返還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物件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物件對伊構成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系爭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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