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份起即承租台
中市○○區○○里○○路○○號房屋,養有大、小型之犬各1
隻,然常放任該2隻犬,於隔壁之門口大、小便,而未處理
,經請求被告處理,被告亦僅處理大便之問題,小便部分,
仍未獲改善,期間亦曾請環保局人員處理,亦未見改見,迄
今1年多來,雙方為此爭吵3次,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任由原
告於大門前沖洗大量之清水及漂白水,惟時值盛夏,原告住
處前口,常有尿騷味,引起原告及家人精神上之困擾及健康
上之隱憂,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乃請求被告賠償水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新台幣
(下同)1萬5千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千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經查,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係被告造成原告住處門口,常有
尿騷味,引起原告及家人精神上之困擾及健康上之隱憂,足
見人格權尚有受侵害,是其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屬無
據。另原告主張用水清洗,支出水費部分,核其性質為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行為,尚非
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此外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情事。是原告此水費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縱認
本件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