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華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告 陳恆裕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張純甄 被告 陳定騰 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被告 張潘鳳 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恆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純甄犯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定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鳳鳳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世華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4至5-8所示部分、陳恆裕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世華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為貪圖販賣空頭支票之獲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華自民國100年5、6月間起,向綽號「 阿進 」之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6000元代價購得空頭支票,並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而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張純甄、陳定騰、 張潘鳳鳳 (其等詐欺犯罪事實詳二)、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綽號「李大哥」等人;而陳恆裕明知上情,仍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空頭支票之詐欺行為。黃世華於接獲客戶來電後,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予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其中黃世華指示陳恆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空頭支票予該等編號之買受人,陳恆裕每趟則可獲得500元之酬勞。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空頭支票買受者,再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調借現金,藉此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使空頭支票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 嗣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各空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欺(空頭支票買受者、被害人及空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1年6月21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世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吳○○(另為緩起訴處分)、辜○○(通緝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純甄明知自己財務困窘,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且
無力清償借款,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每張約5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頭支票,黃世華指派陳恆裕,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空頭支票,送到張純甄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樓下交付張純甄,餘則由黃世華親自交付。張純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頭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於購得空頭支票後,仍於民國101年間即票載發票日前2月至3月前某日,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謝○○,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使謝○○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預扣2月至3月利息後之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純甄。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均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謝○○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㈡陳定騰因財務困窘,欲向他人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7000元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頭支票,黃世華指派陳恆裕將該支票送至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附近交付陳定騰。陳定騰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於購得該空頭支票後,於100年間某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吳○○之夫綽號「 海哥 」,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使吳○○之夫陷於錯誤,交付預扣2個月利息之款項168100元予陳定騰。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吳○○之夫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㈢張潘鳳鳳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7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指派前來送件之陳恆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頭支票。詎其明知該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於101年5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予陳○○,佯稱係收取他人工程款所得之客票,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陳○○陷於錯誤,交付25萬6380元。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㈣吳○○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販售空頭支票之黃世華以電話聯繫,以每張約7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空頭支票,黃世華指派陳恆裕,在高雄市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支票給吳○○,黃世華則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空頭支票給吳○○。詎吳○○明知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仍於101年2月間某3日,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交付予盧○○,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盧○○陷於錯誤,以每月利息百分之3計算,各預扣5個月利息及先前所積欠1萬5000元欠款(每張各扣5000元)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嗣前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盧○○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㈤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
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之支票,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無兌現之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於101年間,陸續持黃世華所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蔡○○,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蔡○○陷於錯誤,以每月利息3分計算,各預扣2個月利息後,分別交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辜○○。 嗣該 等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蔡○○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騙。
三、案經謝○○、吳○○、盧○○、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恆裕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共同被告黃世華於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陳恆裕是否知道你販賣空頭支票?)他知道。」等語(偵二卷第115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一致,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爭執共同被告黃世華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2.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於101年10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係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因此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但黃世華於本案進行中,在本院經提解到庭並賦予被告陳恆裕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問:提示偵一卷第115頁,之前在偵查時檢察官問你陳恆裕知不知道你在販賣空頭支票,你回答他知道,你當時為何回答陳恆裕知道你販賣空頭支票的情形?)憑我個人認知他或許知道。(問:你的理由為何?)一般人的認知常識,我請他幫我送交支票給張純甄,在這一小段時間,一般人常識認知應該知道,至於他是否徹底明瞭我無法替他回答。」等語(院三卷第72頁),與其前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供述當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依其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其於審判時(業經起訴為詐欺罪之共同被告,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並已聽聞其他被告之供述或證述,不免產生有意識的迴避及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自己及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並已有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已無法排除事後串謀之情事)相較,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陳恆裕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華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衡諸上開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恆裕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黃世華、陳恆裕、陳定騰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張純甄、張潘鳳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三卷第121、20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定騰部分(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定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0-105頁、院一卷第111頁、院三卷第154頁),並經同案被告黃世華(見警一卷第9-20頁、聲羈卷第6-8頁、偵一卷第52-59、65、93-96、115頁、院二卷第197-198頁、院三卷第71-82、153-159頁)、陳恆裕(見警一卷第37-40頁、警三卷第244-246頁、偵六卷第40-41頁、院一卷第111頁、院二卷第80-81頁、院三卷第153、158-16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定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陳定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潘鳳鳳部分(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潘鳳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06、211頁),並經同案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頁數同前),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潘鳳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張潘鳳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純甄部分(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
訊據被告 張純甄固 坦承:其財務困窘,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其有以電話與販售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每張約5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空頭支票,其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於購得支票後,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各紙支票予被害人謝○○用以借款,而後因故跳票未能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謝○○借錢,已持續
2、3年,後來真的沒有辦法,才向黃世華購買支票,伊拿購買之支票向謝○○所借得的錢,都是再存入銀行,給謝○○去領款,所以伊沒有詐欺,謝○○是信任伊,不是因為看那張支票借款的云云。經查:
1.被告張純甄之財務困窘,已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以電話與販售支票之黃世華聯繫,以每張約5000元之代價,向黃世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其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各紙支票予被害人謝○○用以借款,而後因故跳票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張純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73-74頁、院一卷第111頁、院二卷第79-82、134-142頁、院三卷第82-89、153-157頁),並經同案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出處同上),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觀之本件卷附被告陳恆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純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3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斯時交談內容為:「陳恆裕:我們龍哥日期和金額忘了填,你再跟我講一下。
張純甄:18萬。
陳恆裕:日期?張純甄:我要自己填。
陳恆裕:好,我快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張純甄: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62頁),及被告張純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4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世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斯時交談內容為:「張純甄: 阿龍 ,你可以給我私人票或公司票照會正常一點的。
黃世華:你的日期是要多久?張純甄:5月10幾日。
黃世華:可以,高雄的私人票,開戶7個月,比較少人有,照會不囉唆。
張純甄:好,壽命多久?黃世華:5月底,我建議你開5月11日,安全期。
張純甄:我要確認有東西,另外限量的那張我要開19萬5。
黃世華:可以。
張純甄:日期5月23日,19萬。
黃世華:另外那張嗎?張純甄:我要看簿子。
黃世華:你何時要?張純甄:我要忙到5、6點,我忙完的時候再打給你。
黃世華:好。」張純甄: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16頁),內容顯示被告張純甄與黃世華及陳恆裕等聯絡支票日期、金額如何填寫及相約交付支票,甚至詢問支票壽命多久等事。而所謂「芭樂票」、「空頭支票」者,係由大盤尋覓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後,藉該虛設行號或人頭先行培養信用,再經由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故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空頭支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然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者。查被告張純甄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則被告張純甄對於其所購買者均係空白支票,任由其或指示黃世華或陳恆裕填寫支票日期、金額,焉可能全然不予懷疑係「空頭支票」之理?
3.被告張純甄復辯稱:謝○○是信任伊,不是因為看那張支票借款,伊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云云,然被害人謝○○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提到張純甄持4張人頭支票,分別是拿○○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246000元、○○公司安泰銀行新店分行236000元、○○公司一銀博愛分行258000元、275000元跟你調現,當時他有無提到這是人頭支票?)他是講是朋友公司收到的客票。(問:如果你知道那是人頭支票,還會讓他調現?)一定是不會的。」等語(詳偵六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要向你借錢當時就要拿票來作擔保是不是?)是。張純甄是說是做工程客戶給她的票。(問:如果你知道這是張純甄用幾千元,顯然低於票面面額價格買來的人頭票,你是否會願意收受?)我不會收受。(是否還會借張純甄錢?)不會。」等語(詳院二卷第147-148頁),被告張純甄亦自承:我要跟謝○○借錢,謝○○要跟我拿票,因為謝○○要看到票才安心、才有安全感;我沒有告知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是買來空頭支票。」等語(詳院二卷第145頁、院三卷第157頁背面),由此顯見上開被害人謝○○為財物之交付時,固不無信任借款人本身之因素存在,但主要仍係因張純甄「持支票」用以調借現金此一行為,而使謝○○陷於錯誤,認張純甄交付之支票可獲兌現,始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張純甄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諒難遽採。
4.綜上所述,被告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世華部分(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被告陳恆裕部分(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號1-1、1-2、2、3、4-1、4-2、5-3所示):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黃世華固坦承向綽號「阿進」以4400元至6000元代價購得空頭支票,並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而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予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要詐取他人錢財,伊都有跟購買者說支票到期可以兌付,雖然是屬於人頭申請的帳戶,但時間到一樣可以兌付,伊只是提供支票讓買受人有憑據向金主借錢或是償還債務,伊單純販賣支票,無從得知購票者使用的心態及所做行為,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也沒有犯意聯絡,伊賣的支票只要買受人願意去銀行存款,持票人就可以領得款項,伊只承認幫助詐欺罪;伊不認識辜○○,辜○○持其賣予「李大哥」的支票詐欺,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為黃世華辯護以:被告黃世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空頭支票是詐術的工具,要等到買受人行使時才是施用詐術,黃世華販賣支票時,犯罪根本還沒有著手,賣支票行為並不是構成要件的行為,買支票的人也沒有因此陷入錯誤,被告不知道買票人借多少錢,自無共同犯罪的意思,況支票買票人是否取得借款或僅換票即持本案支票以清償舊債尚有疑問,是不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2項均不成立,又本案之支票僅係單純作為支付工具用來幫助支票買受人暫時度過難關,沒有信用擔保作用,且黃世華沒有分得財物,只是按支票等級計價收費等語。
2.訊據被告陳恆裕固坦承其受黃世華指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之支票予買受人,並收取販賣支票之價金後交給黃世華,黃世華每次支付其約500元之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支票的來源伊不清楚,伊看到的是空白支票,不知道黃世華販賣之支票是空頭支票,有的客人是要拿我們賣給他的票去跟人家借錢,但是他們沒有要詐取人家財物的本意,伊也沒有詐欺任何人,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陳恆裕辯護以:本案出賣支票的人是黃世華不是陳恆裕,從本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和吳○○供詞可知,他們買票都是跟黃世華接洽,陳恆裕沒有參與,陳恆裕的監聽錄音都是他去送票的時候,他跟買票的人約定在什麼地方交票,票面額要寫多少錢是購票的人決定,或是黃世華交代的,收多少錢回來也是聽黃世華的,陳恆裕只是單純送票、收錢、按照購票者和黃世華的意思填寫空白支票的票面額、日期而已,陳恆裕沒有參與販賣支票等語。
(二)被告黃世華自100年5、6月起至101年6月21日為警搜索前,向綽號「阿進」以4400元至6000元代價購得空頭支票,並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被告黃世華於接獲客戶來電後,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予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被告黃世華支付實際為送交如附表一編號1-1、1-2、2、3、4-1、4-2、5-3所示支票之被告陳恆裕每次約500元之酬勞。
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各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頁數同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人供述在卷(張純甄、陳定騰部分出處同上;張潘鳳鳳部分見警一卷第146-150頁、偵一卷第171-172頁、院二卷第64-65、114-115頁、院三卷第206、2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黃世華、陳恆裕雖否認其等就上揭所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1.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恆裕供陳:每張支票販賣之價格約為六千至七千元,伊之報酬大約為500元,黃世華當時有很多票我有疑問,但我經濟入不敷出,就去他那裡工作等語(各見警三卷第244頁、偵五卷第108-109頁),而卷附被告陳恆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純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3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斯時交談內容為:「陳恆裕:我們龍哥日期和金額忘了填,你再跟我講一下。張純甄:18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062頁),被告陳恆裕於100年10月3日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支票買受人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陳恆裕:這一張是公司的。吳○○:我要2張,臺中的幫我開101年2月3日6萬3500。陳恆裕:嗯。吳○○:臺北的開101年2月16日9萬7800。陳恆裕:好,你要我幫你選就好嗎?吳○○:對。陳恆裕:好吶。臺中那張用寫的,臺北這張用打字的。吳○○: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063頁);被告陳恆裕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5-3所示支票係其手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後交付買受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58-159頁),而該等支票之票載金額分別為25萬6380元、22萬,可見被告陳恆裕知悉各支票販賣之價格與面額並不相當,且於送交支票予各買受者時,早已明白其所送交之支票係黃世華用以販賣之非往來正常票據,卻仍為圖得報酬送交予各買受者。再酌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毫不過問之理,則被告陳恆裕對於被告黃世華竟持有大量空白支票,並隨意販賣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使用,若謂毫無違法性之認知,實難想像。是以,被告陳恆裕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被告黃世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茲可認定。被告陳恆裕所辯其不知道所賣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恆裕無參與販賣支票之辯解,均難採信。
3.查被告黃世華供稱:每張支票伊以44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向「阿進」購買;再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警方所查扣之切結書內容「若非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去銀行辦理掛失或止付,並不得動用帳號內所有款項」該切結書是「阿進」拿給我的,他叫我拿著防止票主去掛失或止付等語(詳警一卷第13-14頁、聲羈卷第7頁),是被告世華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不但業已知悉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毫無兌現可能性,更有甚者,其對於部分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而成為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亦早有認知。再參以被告黃世華所販賣支票之價格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遠遠低於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面額,衡諸常情,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以低價購買此種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之人,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多半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被告黃世華、陳恆裕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與購買支票之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將支票大量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蹤查證,甚或於該買受人未按期存入款項以供提領時,得以存入款項,以免各執票人受有損害。故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販售該等支票,確係出於販賣「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至為灼然,是其等具有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
4.又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世華辯護稱:支票買票人是否取得借款或僅換票即持本案支票以清償舊債尚有疑問云云。然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確遭各該編號所示買受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芭樂票,而交付財物予買受人等節,業據各該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純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幾張支票你確定都是跟謝○○調現金使用?)對。(問:這幾張支票當時有無確實拿到票面上的金額裡面的現金?)要扣利息,例如現在螢幕上的金額23萬6000元要扣利息,一個月扣掉三分利。(問:看你要借多久?)對,看日期多久,金額再扣掉利息的錢才給我。(問:他是否扣掉利息後交付現金給你?)對。」等語(詳院三卷第83頁),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要向你借錢當時就要拿票來作擔保是不是?)是。張純甄在票還沒有到期前
一、二個月就來借錢了。(問:就是拿錢的時候就給你這票作擔保會兌現?)是。張純甄有付三分利息。」等語(詳院三卷第83頁)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是一
位叫陳定騰拿該張支票向我老公借錢的。」等語(詳警二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票面金額178830元,你是否實際拿到這金額?)吳○○她先生就是「海哥」,有先預扣3%的利息,跟他調現都是3%利息。(問:扣幾個月的利息?)他會算票期,譬如我拿給他距離兌現日大概2個月就以2個月計算。(問:所以依你印象大概是2個月左右?)是。(問:就是178830元扣掉百分之三乘以2個月就是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是。」等語(詳院三卷第154頁)相符。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潘鳳鳳於偵查中
證稱:「(問:你是否曾交付256380元的支票給陳○○?)有,是向他調現金用,之後也有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詳偵一卷第172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問:張潘鳳鳳說這是客票,要跟我票貼,我也給張潘鳳鳳票面上的金額,沒有算利息。」等語(詳偵一卷第161頁)相符。
⑷附表一編號4-1至4-3部分:證人即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妳拿第1張票面金額是13萬8600元,實際上妳向盧○○是借多少錢?)就照票面上的金額,然後盧○○會扣掉他應該扣的利息。(問:利息會扣多少?)差不多會差一、二萬元。(問:第二張12萬8800元,這樣妳實際上可以貼現多少錢?)就差不多都差一、二萬元。(問:第三張12萬元這張,是否也是都差一、二萬元?)對,差不多,盧○○會算日期。(問:妳這三張是否是在不同時間向盧○○貼現?)是。」等語(詳院二卷第156-157頁),與證人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曾 於101年2月間分別持3張支票存入銀行交換兌現;該3張支票都是我朋友吳○○向我週轉資金,扣掉利息及之前她欠我的金額1萬5,000元後將現金約23萬元交給她。(問:是同一天借的?)不是。是分開借的。她拿支票來向我借錢,我就想說這些支票是可以兌現,才借給他的。我借錢給他的時候,都還沒有拒絕往來。反正他拿支票給我,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警二卷第5頁反面、偵五卷第95頁)相符。
⑸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部分:證人即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曾否持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號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是。
辜○○將3張支票交給我調資金。辜○○在發票日前2個月拿給我,分三(次)拿給我。是要向我借票面上金額的款項。但我會先扣掉2個月的利息,把現金給他,借款金額就是票面上的金額。(問:你拿票時,有無去照會?)有。都正常。(問:退票後,有無找辜○○說如何處理?)有。他一直拖延我時間,迄今都沒有還我。
其實他總共欠我200多萬元,不止這3張。辜○○都開2、3個月的票,期間他一直跟我借錢,所以跳票前我是一直錢借給他的;辜○○要跟我借錢時,先拿人頭支票那些公司與他簽的假合約給我看,他說他有承攬這些工程,讓我以為他有工程要做,後來他就拿人頭公司的支票來跟我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87-188頁、偵一卷第139頁、偵六卷第124-125頁)。
依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自收受各該編號所示支票當時,均有出借款項予買受人已足認定。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既特地花費數千元購買芭樂票持交予被害人,嗣支票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則買受人顯有獲取財物至明,否則買受人豈有於無力還款之情形下,猶花錢購買芭樂票持交被害人之理,是此部分買受人確有施用詐術,獲得財物,應以詐欺取財罪刑論處。被告黃世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被害人未交付借款,或買受人因新債不清償,舊債不消滅之民法規定,並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之見解,難以採信。
5.又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世華辯護稱:張純甄有講過她確實有拿到現金,但他必須先借出現金後,直接軋入銀行去軋謝○○的票據,因此,對謝○○來說事實上沒有造成損失,行為不能切得那麼分開,他是整體行為,張純甄沒有獲得財產或不法利益,張純甄部分是否構成詐欺罪構成要件有疑問云云。然查:刑法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被告張純甄以持空頭支票佯稱合法取得之客票之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告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支票係以數千元向被告黃世華購得等事實,致告訴人謝○○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純甄於施用詐術使謝○○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使事後被告張純甄因謝○○催討,乃將借得之款項存入銀行讓謝○○提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成立,是被告黃世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6.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再為被告黃世華辯護稱:被告黃世華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給「李大哥」,辜○○始終未到案,他到底是否為「李大哥」有疑?因為李姓跟辜姓差那麼多,可能辜○○不知道用什麼方式輾轉從「李大哥」這邊得到系爭支票,辜○○怎麼向蔡○○行使這些支票詐騙,黃世華不清楚等語。惟查,本件固然因辜○○經通緝未到案,而無法確認辜○○是否為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所指之「李大哥」,然持支票向被害人詐欺之最終使用支票者,或因買受支票之人多為隱晦而無法知悉真實姓名,或因輾轉多次轉手致無法再追查買受人之源頭是否為「李大哥」,惟依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供述之情節,即黃世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給「李大哥」、陳恆裕供承其手寫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3支票等情,復佐以扣案之被告黃世華筆記本記載前揭空頭支票販賣情形,應可認定被告黃世華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支票,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於出售空頭支票時,已知悉日後該空頭支票必用於詐欺取財,與最終持用人辜○○施用詐術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黃世華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足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等5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華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為、被告陳恆裕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號1-1、1-2、2、3、4-1、4-2、5-3所為、被告張純甄就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被告陳定騰就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張潘鳳鳳就事實欄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純甄各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被告黃世華、張純甄各就其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陳定騰等3人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潘鳳鳳等3人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與吳○○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與吳○○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與辜○○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華與辜○○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1至5-2、5-9至5-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被告黃世華於本院所供:其筆記本所記載賣出之支票,若是2張寫一起是1次購買2張,如果是跳開來記,就是另外1次,即1次購買1張等語(院三卷第159頁反面),再參照被告黃世華扣案筆記本所載,其賣予林園區之「李大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2紙支票、編號5-11、5-18所示2紙支票,係紀錄在一起,可見各該2紙支票係黃世華同時賣予「李大哥」,又因辜○○通緝未到案,故辜○○是否「分別」行使該等支票尚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因認係辜○○同時持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2紙支票、編號5-11、5-18所示2紙支票向蔡○○借款,因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編號5-11、5-18所示詐欺行為,各自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被告黃世華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0罪間,被告陳恆裕所犯上開詐欺取財7罪間,被告張純甄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販賣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黃世華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案件經警查獲,即又重操舊業,不知悔悟,向「阿進」買入空頭支票後販售,惡性較大,陳恆裕受黃世華指示手寫或打字填載支票完成,交付買受人,危害程度較黃世華為輕微;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則為空頭支票之買受者,持空頭支票佯稱正常客票借款,其等犯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稍有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陳定騰、張潘鳳鳳坦承犯行,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均否認主觀詐欺犯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罪詐騙所得金額之多寡。復審酌被告黃世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恆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須撫養二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純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目前獨居;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張潘鳳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已婚、孩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等3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審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等3人所犯所示各罪,渠等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及張純甄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潘鳳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陳○○詐得款項,告訴人陳○○並表示同意檢察官對被告張潘鳳鳳緩起訴處分,不論附任何條件,業據告訴人陳○○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偵一卷第161頁反面、偵六卷第10頁),信經此教訓後,被告張潘鳳鳳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潘鳳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張潘鳳鳳心生警惕,避免再罹刑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張潘鳳鳳前開個人事由,併予諭知被告張潘鳳鳳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1.被告黃世華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不一定,一般照會正常的6500至7000元,拒往的2000至2500元,退補的是4000至4500元等語(聲羈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沒辦法確定,賣張純甄1張大約5000至7000元,我記得她有買過5000元的等語(院三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被告張純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買支票1張大約5000至7000元,黃世華這樣講那就5000元等語(院三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被告陳恆裕於警詢時供稱:伊幫黃世華運送支票交易每一趟獲取500元酬勞,若路程比較遠,就以600元計算等語(警三卷第244頁)。本院以罪疑為輕原則,比對前揭被告3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華各以5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張純甄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等自張純甄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被告黃世華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部分各所得4500元、45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部分所得500元、5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被告陳恆裕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陳定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黃世華買支票約7000元等語(院三卷第154頁)。本院比對前揭被告黃世華、陳恆裕、陳定騰等3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華、陳恆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陳定騰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等自陳定騰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黃世華部分所得6500元,被告陳恆裕部分所得500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併諭知黃世華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600元部分,被告陳恆裕犯罪所得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張潘鳳鳳於偵查中供稱:伊用現金向阿龍購買支票,開戶比較久的就比較貴,一張要12000元起跳,開戶比較短的一張7、8千元等語(偵一卷第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跟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陳先生以7千元購買,他說支票不是向他購買,而是要給他7千元的手續費用等語(院二卷第115頁)。本院比對前揭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張潘鳳鳳等3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華、陳恆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張潘鳳鳳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等自張潘鳳鳳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黃世華部分所得6500元,被告陳恆裕部分所得500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被告陳恆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印象吳○○都是買7000元的支票等語(院三卷第160頁反面)。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1張支票好像是幾千元,沒有到八千元,伊不會接受退補的支票,是好的票伊才會買等語(院二卷第152頁)。本院比對前揭被告黃世華、陳恆裕、證人吳○○等人所陳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黃世華、陳恆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支票,被告黃世華裕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吳○○構成共同正犯,則其等自吳○○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黃世華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部分所得6500元、6500元、7000元,被告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犯行部分所得500元、5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證人辜○○因案通緝中,無從得知其購買支票之金額,然據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伊拿票時有去照會,都正常等語(偵一卷第139頁),足證被告黃世華賣予「李大哥」之支票係照會正常者,本院以罪疑為輕原則,參照前揭被告黃世華所陳販賣支票金額,照會正常之支票6500至7000元,故認被告黃世華各以65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9至5-18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於本案中既係與辜○○構成共同正犯(理由如前理由欄所述),則其等自「李大哥」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被告黃世華就附表一編號5-1至5-2、5-9至5-18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均為6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部分所得為6000元,被告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部分所得5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載,依其等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陳定騰、張潘鳳鳳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張純甄部分業已賠償20餘萬元現金,目前仍繼續返還謝○○,業據被害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48-149頁),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的危險,且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之求償程序亦嫌繁瑣,對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3人之犯罪所得。
(三)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1萬9900元,其中1萬9900元係販賣空頭支票所得,業據被告黃世華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6頁),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1至1-4、2(其中900元部分)所示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賣空頭支票當場扣案,但因上開5次之販賣空頭支票價金於被告黃世華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19,900元部分,仍屬被告黃世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其中900元部分)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黃世華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2(其中900元部分)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贅諭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5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世華所有,用以作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3、4-1至4-3、5-1至5-3、5-9至5-18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世華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20頁、院三卷第129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扣案物品,雖為被告黃世華所有,惟被告黃世華於警詢時供稱:該2張支票係伊私下收的客票,與販賣支票無關等語(警一卷第17頁),故無證據可證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是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黃世華如附表一編號5-4至5-8所示、被告陳恆裕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世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吸引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工具之辜○○(通緝中)接洽購買事宜;黃世華,自行或指示陳恆裕視辜○○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空頭支票買受者辜○○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陳恆裕每趟則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酬勞。辜○○則再持以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藉此詐取得財物。
二、被告陳恆裕明知被告黃世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10至5-18所示空頭支票,仍受黃世華指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空頭支票買受者,陳恆裕每趟則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酬勞。各空頭支票買受者則再持以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藉此詐取得財物,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販售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
因認被告黃世華就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行為、被告陳恆裕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被告陳恆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空頭支票,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4、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世華辯稱: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不是伊販賣的,伊賣給「李大哥」的13張支票都有登記,不可能是漏未登記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李大哥」告訴伊他會去向別的賣票人購買等語。被告陳恆裕辯稱:伊沒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空頭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世華、陳恆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部分:
(一)辜○○持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蔡○○借款,致使被害人蔡○○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有被害人蔡○○之指訴、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舉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指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列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僅可看出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大哥」通話,內容中提及11月1日開10萬、明誠鼎山街口,另有相約在林園區見面,及「會幫你處理好」等內容,然未提及所販賣之支票號碼,無法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確由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所販賣,再者扣案之黃世華記事本固有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列之發票人○○生產通運有限公司名稱(偵六卷第59頁),然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號碼,亦查無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經手販賣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之明細資料及相關證據,難認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以,由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列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僅能證明辜○○持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蔡○○借款,致使被害人蔡○○受有財物損失,然尚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所示支票,係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等2人賣出。
二、被告陳恆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
2、5-10至5-18所示空頭支票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4、5所列之行為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10至5-18所示空頭支票「支票明細欄」所示之支票,向如該等編號被害人行使以借款之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1、4、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同案被告黃世華供承前揭支票為其所販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舉如附表一編號1、4、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指被告陳恆裕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附表一編號1、4、5「證據欄」所列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僅可看出被告陳恆裕有於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純甄、吳○○、「李大哥」通話,內容中提及相關支票金額、日期,然均與前揭支票金額、日期不符,又未提及所販賣之支票號碼,無法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10至5-18所示支票係被告陳恆裕所販賣。況前揭支票確係由同案被告黃世華所販出等情,為同案被告黃世華所不爭執,已見上開支票並非被告陳恆裕所販賣,黃世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有託陳恆裕交付給張純甄、吳○○,有時候是伊過去交付,伊無法記憶由誰交付等語(院三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是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恆裕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10至5-18所示支票有何與黃世華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世華、陳恆裕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世華、陳恆裕犯罪,依法應諭知黃世華如附表一編號5-4至5-8所示、被告陳恆裕如附表一編號1-3、1-4、4-3、5-1至5-2、5-4至5-18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空頭支票│編號│空頭支票││號│買受人/│├──────┬────────┬─────┬────┬────┬────┬───┤││被害人││發票人│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詐欺金額│發票日│卷證資│││││││││││料出處│├─┼────┼──┼──────┼────────┼─────┼────┼────┼────┼───┤│1│買受人:│1-1│○○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B00000000│24萬6000│223860元│101年7月│警二卷│││張純甄│││/000000000││元││12日│第20頁│││├──┼──────┼────────┼─────┼────┼────┼────┼───┤││被害人:│1-2│○○科技工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AZ0000000│23萬6000│214760元│101年7月│警一卷│││謝○○││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元││14日│第209│││││││││││頁│││├──┼──────┼────────┼─────┼────┼────┼────┼───┤│││1-3│○○企業有限│第一銀行博愛分行│CA0000000│25萬8000│234780元│101年7月│警二卷│││││公司│/000000000││元││27日│第20頁│││├──┼──────┼────────┼─────┼────┼────┼────┼───┤│││1-4│○○企業有限│第一銀行博愛分行│CA0000000│27萬5000│250250元│101年8月│警二卷│││││公司│/000000000││元││1日│第20頁││├────┴──┴──────┴────────┴─────┴────┴────┴────┴───┤││證據:│││1.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5-207頁、警二卷第18-19頁、偵五卷第103頁、│││偵六卷第20-21頁、院二卷第146-149頁反面)│││2.證人陳○○(○○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8-80頁)│││3.證人黃○○(○○公司前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7-148頁)│││4.證人盧○○(○○科技公司前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28-129頁)│││5.證人楊○○(○○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9-90頁反面)│││6.證人黃○○(廣告代理商經紀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2-233頁)│││7.證人簡○○(中國時報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6-237頁)│││8.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彙整1份(見警一卷第5-6頁)│││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6頁)│││10.空頭支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09頁)│││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6頁)│││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27-238頁)│││13.黃世華販賣支票紀錄帳冊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54反面-55頁)│││14.黃世華筆記簿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63-77頁)│││15.黃世華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78-110頁反面)│││16.支票發票人(○○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736-754頁)│││17.支票發票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825-829頁)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3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872-896頁)│││19.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頁)│││2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0頁)│││21.空頭支票彩色影本共3紙(見警二卷第20頁)│││22.蘋果日報借貸版分類廣告內容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234頁)│││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248頁)│││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8-99頁)│││25.中國時報F6版廣告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33頁)│││26.第一商業銀行營運業務處/集中作業部101年8月31日一集高字第5號函暨提示人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77-78│││頁)│││27.張純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所有臺南市新化區房屋照片各1份(見偵五卷第104-105│││頁)│││28.和解書1紙(見院二卷第73頁)│││2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5年8月31日函(見院三卷第6-11頁)│││30.安泰商業銀行105年9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6684號函(見院三卷第21-22頁)│││31.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9月1日一博愛字第00202號函(見院三卷第24頁)││├────────────────────────────────────────────────┤││主文(編號1-1):│││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張純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主文(編號1-2):│││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張純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主文(編號1-3):│││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張純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主文(編號1-4):│││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張純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2│買受人:│2│真興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AG0000000│17萬8830│168100元│100年12│警二卷│││陳定騰│││行/000000000│(起訴書誤│元││月30日│第4頁│││被害人:││││載為│││││││吳○○││││AG0000000)││││││├────┴──┴──────┴────────┴─────┴────┴────┴────┴───┤││證據:│││1.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頁)│││2.證人 邱堂軒 (真興公司合夥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53頁)│││3.證人陳○○(真興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7-110頁、第111-113頁)│││4.證人黃○○(廣告代理商經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2-233頁)│││5.證人簡○○(中國時報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6-237頁)│││6.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彙整1份(見警一卷第5-6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2頁)│││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3-99頁)│││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10.指認相片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14頁)│││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6頁)│││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27-238頁)│││13.黃世華販賣支票紀錄帳冊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52-62頁反面)│││14.黃世華筆記簿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63-77頁)│││15.黃世華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78-110頁反面)│││16.支票發票人(真興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見警一卷第604-648頁、偵六卷第150-152頁)│││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3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872-896│││頁)│││18.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頁)│││19.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0頁)│││20.空頭支票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4頁)│││21.蘋果日報借貸版分類廣告內容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234頁)│││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248頁)│││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8-99頁)│││24.中國時報F6版廣告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33頁)│││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3年度保管字第03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39-145頁)│││26.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紙(見偵六卷第149頁)│││27.和解書影本1份(見院一卷第69-70頁)││├────────────────────────────────────────────────┤││主文(編號2):│││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伍仟陸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買受人:│3│○○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分行│AC0000000│25萬6380│25萬6380│101年5月│偵一卷│││張潘鳳鳳││有限公司│/000000000││元│元│29日│第157│││被害人:││││││││頁│││陳○○││││││││││├────┴──┴──────┴────────┴─────┴────┴────┴────┴───┤││證據:│││1.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4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六卷第10頁)│││2.證人黃○○(○○節能科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5-196頁反面)│││3.證人黃○○(廣告代理商經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2-233頁)│││4.證人簡○○(中國時報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6-237頁)│││5.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彙整1份(見警一卷第5-6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51頁)│││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6頁)│││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27-238頁)│││9.黃世華販賣支票紀錄帳冊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52-62頁反面)│││10.黃世華筆記簿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63-77頁)│││11.黃世華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78-110頁反面)│││12.支票發票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307-315頁)│││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3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872-896│││頁)│││14.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頁)│││15.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0頁)│││16.蘋果日報借貸版分類廣告內容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234頁)│││17.空頭支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7頁)│││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7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3004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58頁)│││19.中國時報F6版廣告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33頁)│││20.臺灣銀行○○分行105年8月30日○○營字第10550008951號函(見院三卷第16-19頁)││├────────────────────────────────────────────────┤││主文(編號3):│││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買受人:│4-1│○○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13萬8600│112810元│101年7月│偵五卷│││吳○○││有限公司│/000000000│(起訴書誤│元││24日│第102│││被害人:││││載更正)││││頁反面│││盧○○├──┼──────┼────────┼─────┼────┼────┼────┼───┤│││4-2│○○生產通運│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12萬8800│104480元│101年7月│警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元││30日│第175│││││││││││頁(代│││││││││││收票據│││││││││││憑摺)│││├──┼──────┼────────┼─────┼────┼────┼────┼───┤│││4-3│○○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12萬元│97000元│101年8月│警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2日│第176│││││││││││頁(代│││││││││││收票據│││││││││││憑摺)││├────┴──┴──────┴────────┴─────┴────┴────┴────┴───┤││證據:│││1.告訴人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頁、偵五卷第95-96頁、偵五卷第107頁反面、偵六卷│││第13-16頁、第45-90頁)│││2.證人吳○○於偵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06-107頁、第151-152頁、偵六卷第14-16頁、第49-50頁、│││院二卷第149反面-157頁反面)│││3.證人潘○○(○○生產通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4-135頁反面)│││4.證人黃○○(○○節能科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5-196頁反面)│││5.證人黃○○(廣告代理商經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2-233頁)│││6.證人簡○○(中國時報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6-237頁)│││7.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彙整1份(見警一卷第5-6頁)│││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74-176頁)│││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6頁)│││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27-238頁)│││11.黃世華販賣支票紀錄帳冊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53-53頁反面)│││12.黃世華筆記簿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63-77頁)│││13.黃世華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78-110頁反面)│││14.支票發票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307-315頁)│││15.支票發票人(○○生產通運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491-509頁)│││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3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一卷第872-896頁)│││17.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頁)│││18.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0頁)│││19.蘋果日報借貸版分類廣告內容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234頁)│││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248頁)│││21.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1年8月16日台票南市字第421號函暨支票退票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75-76頁)│││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8-99頁)│││23.中國時報F6版廣告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33頁)│││24.支票影本1份(見偵五卷第97-102頁)│││25.還款證明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五卷第119-148頁)│││26.和解書1份(見偵六卷第45頁)│││27.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年9月6日陽信岡山字0000000號函(見院三卷第13-14頁)│││28.台灣銀行○○分行105年8月30日○○營字第10550008951號函(見院三卷第16-19頁)│││29.玉山銀行○○分行105年9月7日玉山○○字第1050830002號函(見院三卷第30-34頁)││├────────────────────────────────────────────────┤││主文(編號4-1):│││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4-2):│││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4-3):│││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買受人:│5-1│○○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分行│AC0000000│14萬元│131600元│101年6月│偵六卷│││辜○○││有限公司│04690-7││││10日│第112│││││││││││頁反面│││├──┼──────┼────────┼─────┼────┼────┼────┼───┤││被害人:│5-2│○○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B00000000│16萬元│150400元│101年7月│偵六卷│││蔡○○│││000000000││││6日│第112│││││││││││頁反面│││├──┼──────┼────────┼─────┼────┼────┼────┼───┤│││5-3│○○企業有限│一銀博愛分行│YA0000000│22萬元│206800元│101年7月│偵六卷│││││公司│000000000││││31日│第112│││││││││││頁反面│││├──┼──────┼────────┼─────┼────┼────┼────┼───┤│││5-4│○○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18萬2000│171080元│101年4月│偵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元││30日│第150│││││││││││頁│││├──┼──────┼────────┼─────┼────┼────┼────┼───┤│││5-5│○○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13萬元│122200元│101年5月│偵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5日│第151│││││││││││頁│││├──┼──────┼────────┼─────┼────┼────┼────┼───┤│││5-6│○○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18萬元│169200元│101年5月│偵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10日│第153│││││││││││頁│││├──┼──────┼────────┼─────┼────┼────┼────┼───┤│││5-7│○○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16萬元│150400元│101年5月│偵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15日│第153│││││││││││頁│││├──┼──────┼────────┼─────┼────┼────┼────┼───┤│││5-8│○○生產通運│玉山銀行○○分行│BA0000000│15萬元│141000元│101年5月│偵一卷│││││有限公司│000-000000││││20日│第152│││││││││││頁│││├──┼──────┼────────┼─────┼────┼────┼────┼───┤│││5-9│○○生產通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PK0000000│17萬元│159800元│101年7月│偵一卷│││││有限公司│行00000000-0││││3日│第153│││││││││││頁│││├──┼──────┼────────┼─────┼────┼────┼────┼───┤│││5-10│○○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21萬元│197400元│101年5月│偵一卷││││││00-00000-0-0││││17日│第144│││││││││││頁│││├──┼──────┼────────┼─────┼────┼────┼────┼───┤│││5-11│○○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24萬元│225600元│101年5月│偵一卷││││││00-00000-0-0││││12日│第143│││││││││││頁│││├──┼──────┼────────┼─────┼────┼────┼────┼───┤│││5-12│○○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13萬8000│129720元│101年6月│偵一卷││││││00-00000-0-0││元││13日│第145│││││││││││頁│││├──┼──────┼────────┼─────┼────┼────┼────┼───┤│││5-13│○○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26萬元│244400元│101年6月│偵一卷││││││00-00000-0-0││││23日│第141│││││││││││頁│││├──┼──────┼────────┼─────┼────┼────┼────┼───┤│││5-14│○○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18萬元│169200元│101年6月│偵一卷││││││00-00000-0-0││││30日│第142│││││││││││頁│││├──┼──────┼────────┼─────┼────┼────┼────┼───┤│││5-15│○○實業有限│台中銀行內湖分行│NHA0000000│17萬元│159800元│101年6月│偵一卷│││││公司│12389││││7日│第146│││││││││││頁│││├──┼──────┼────────┼─────┼────┼────┼────┼───┤│││5-16│○○實業有限│台中銀行內湖分行│NHA0000000│17萬元│159800元│101年6月│偵一卷│││││公司│12389││││27日│第146│││││││││││頁│││├──┼──────┼────────┼─────┼────┼────┼────┼───┤│││5-17│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G0000000│11萬元│103400元│101年6月│偵一卷││││││05426-2││││10日│第148│││││││││││頁│││├──┼──────┼────────┼─────┼────┼────┼────┼───┤│││5-18│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G0000000│18萬元│169200元│101年6月│偵一卷││││││05426-2││││25日│第148│││││││││││頁││├────┴──┴──────┴────────┴─────┴────┴────┴────┴───┤││證據:│││1.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7-188頁、偵一卷第139頁、偵六卷第124頁背面-125頁│││)│││2.證人陳○○(○○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8-80頁)│││3.證人黃○○(○○公司前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7-148頁)│││4.證人林○○(○○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25-126頁背面)│││5.證人潘○○(○○生產通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4-135頁背面)│││6.證人黃○○(○○節能科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5-196頁反面)│││7.證人楊○○(○○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9-90頁反面)│││8.證人黃○○(廣告代理商經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2-233頁)│││9.證人簡○○(中國時報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6-237頁)│││10.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彙整1份(見警一卷第5-6頁)│││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6頁)│││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27-238頁)│││13.黃世華販賣支票紀錄帳冊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53反面-54頁)│││14.黃世華筆記簿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63-77頁)│││15.黃世華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六卷第78-110頁反面)│││16.支票發票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307-315頁)│││17.支票發票人(○○生產通運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491-509頁)│││18.支票發票人(○○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603-604頁)│││19.支票發票人(○○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見警一卷第648-652頁、偵六卷第142-144頁│││)│││20.支票發票人(○○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警一卷第736-754頁)│││21.支票發票人(○○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見警一卷第755-772頁、偵六卷第133-141頁)│││22.支票發票人(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六卷第145-148頁)│││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0003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見警一卷第872-896頁)│││24.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頁)│││25.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0000-0000頁)│││26.○○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127頁)│││27.蘋果日報借貸版分類廣告內容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234頁)│││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248頁)│││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8-99頁)│││30.空頭支票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141-153頁)│││31.中國時報F6版廣告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33頁)│││32.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101年9月17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10003133號函暨本分行蔡○○帳號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54-55頁)│││3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169號函暨提示人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56-57頁)│││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3年度保管字第03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39-145頁)36.103年度│││檢管字第03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39-145頁)│││35.空頭支票影本3張(見偵六卷第112頁反面)│││36.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5年8月30日五甲營字第1055001061號函(見院三卷第4頁)│││37.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年9月6日陽信岡山字0000000號函(見院三卷第13-14頁)│││38.台灣銀行○○分行105年8月30日○○營字第10550008951號函(見院三卷第16-19頁)│││39.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9月1日一博愛字第00202號函(見院三卷第24頁)│││40.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5年8月31日彰內湖字第1050000026號函(見院三卷第26頁)│││41.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5年9月7日中內湖字第1050000069號函(見院三卷第28頁)│││42.玉山銀行○○分行105年9月7日玉山○○字第1050830002號函(見院三卷第30-34頁)│││43.辜○○附相片之戶籍資料(見院三卷第51頁)││├────────────────────────────────────────────────┤││主文(編號5-1):│││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2):│││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3):│││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9):│││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0、5-15):│││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1、5-18):│││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2):│││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3):│││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4):│││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6):│││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主文(編號5-17):│││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現金│51萬9900元│├──┼──────────────┼───────┤│2│○○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1張│├──┼──────────────┼───────┤│3│○○企業有限公司支票│3張│├──┼──────────────┼───────┤│4│○○實業有限公司支票│8張│├──┼──────────────┼───────┤│5│○○有限公司支票│10張│├──┼──────────────┼───────┤│6│○○實業有限公司支票│13張│├──┼──────────────┼───────┤│7│○○實業有限公司支票│17張│├──┼──────────────┼───────┤│8│○○○有限公司支票│15張│├──┼──────────────┼───────┤│9│○○○實業有限公司支票│5張│├──┼──────────────┼───────┤│10│○○乾支票│4張│├──┼──────────────┼───────┤│11│陳○○支票│5張│├──┼──────────────┼───────┤│12│李○○支票│10張│├──┼──────────────┼───────┤│13│○○有限公司支票│2張│├──┼──────────────┼───────┤│14│陳○○支票│6張│├──┼──────────────┼───────┤│15│○○有限公司支票│3張│├──┼──────────────┼───────┤│16│○○實業有限公司支票│5張│├──┼──────────────┼───────┤│17│○○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張│├──┼──────────────┼───────┤│18│○○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0張│├──┼──────────────┼───────┤│19│傅○○支票│14張│├──┼──────────────┼───────┤│20│○○科技有限公司支票│9張│├──┼──────────────┼───────┤│21│支票(票號AD0000000、│3張│││AB0000000、B0000000)││├──┼──────────────┼───────┤│22│林○○支票│2張│├──┼──────────────┼───────┤│2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3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31│筆記本│2本│├──┼──────────────┼───────┤│32│印泥│2盒│├──┼──────────────┼───────┤│33│黃○○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34│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35│數字塑膠章│3個│├──┼──────────────┼───────┤│36│估價單│3本│├──┼──────────────┼───────┤│37│印章(黃世華2顆、黃○○1顆)│3個│├──┼──────────────┼───────┤│38│○○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39│禁止背書轉讓印章│1顆│├──┼──────────────┼───────┤│40│林○○鑰匙圈│90個│├──┼──────────────┼───────┤│41│切結書│4張│├──┼──────────────┼───────┤│42│支票打字機│2支│├──┼──────────────┼───────┤│43│拒絕往來票據兌付申請書│1本│├──┼──────────────┼───────┤│44│資料袋│1份│├──┼──────────────┼───────┤│45│名片(全省水果批發林○○)│1盒│└──┴──────────────┴───────┘附表三: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和解情形┌──┬───┬───┬────┬─────┬─────────┐│編號│被告│告訴人│和解金額│已支付金額│和解資料出處││││被害人││││├──┼───┼───┼────┼─────┼─────────┤│1│張純甄│謝○○│未定和解│20幾萬元│和解書(院二卷第73│││││金額││頁)│├──┼───┼───┼────┼─────┼─────────┤│2│陳定騰│吳○○│20萬元│20萬元│和解書(院一卷第69│││││││-70頁)│├──┼───┼───┼────┼─────┼─────────┤│3│張潘鳳│陳○○│││陳○○於偵查中證稱│││鳳││││:張潘鳳鳳已經把錢│││││││還給我等語(偵六卷│││││││第161頁反面)│└──┴───┴───┴────┴─────┴─────────┘《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警一卷│││號刑案偵查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警二卷│││號刑案偵查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警三卷│││號刑案偵查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警四卷│││號刑案偵查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偵一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偵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偵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00號偵查卷│偵四卷│├──┼────────────────────────────┼────────┤│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偵查卷│偵五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偵查卷│偵六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95號偵查卷│偵七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81號普通刑案卷│聲羈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48號普通刑案卷│押二卷│├──┼────────────────────────────┼────────┤│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普通刑案卷│院一卷│├──┼────────────────────────────┼────────┤│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普通刑案卷│院二卷│├──┼────────────────────────────┼────────┤│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普通刑案卷│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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