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女童」,應更正為:「少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聲請書誤繕為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下載少女為猥褻行為之圖片檔案,並將該圖片以電子訊號分享,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標題為「6C8A8F9C40D1E9086EB52ED6DC0066E5.JPG」電子訊號,其附著物並未扣案,是該電子訊號並未經查獲,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尚存在,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0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悉「eMule」屬於點對點(P2P)傳輸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下載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竟基於縱使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15時52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及週邊設備使用網路,以IP位址180.
218.17.98連結「eMule」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檔案名稱為「6C8A8F9C40D1E9086EB52ED6DC0066E5.JPG」,內容為1名女童三點全露之影像,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觀覽本案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前開影像畫面
1張、被告下載歷程及本案偵查報告1份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前開影片之電磁紀錄藉由「eMule」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前開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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