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婷瑜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賣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同欄行末處並補充:「然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婷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令而自網路輸入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已自白認罪,表示悔意,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被告侯婷瑜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婷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2,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人士購入數量不詳、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禁藥「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成分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OB蛋白膠囊,並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FK_my(Z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上址連線至網際網路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紐斯葆瘦身美體加強組一個月份優惠組(內含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2瓶、OB蛋白膠囊2瓶)4,800元」、「正品紐斯葆OB蛋白18天+藤黃28天優惠組(內含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56粒、OB蛋白膠囊36粒共3,400元」等販賣上開禁藥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訂購買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侯婷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帳號申登資料及商品販賣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0日FDA研字第1060037331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2日FDA研字第105005294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