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程雅慧於民國99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程郁陵 」應訊,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遮蓋竊取物品外套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簽署「程郁陵」之名且按捺指印,致檢察官於99年3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程郁陵」,本院受理後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嗣經員警將被告(即冒名「程郁陵」者)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指紋卡之指印,均與該局檔存程雅慧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冒名「程郁陵」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程郁陵」,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2時許」,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2時許」,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確認無訛,原判決漏未予以更正即引用,顯係文字上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件┌──┬──────────────────┬───────────────────┐│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程郁陵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程雅慧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住新北市○○區○○路2段189巷│││22之1號│26號││││居桃園縣○○鄉○○路○○○巷○○號││││701室│├──┼──────────────────┼───────────────────┤│主文│程郁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程雅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及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姓名「程郁陵」││由欄│)。│,均更正為「程雅慧」;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98年2月6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6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二、核被告程郁陵所為│二、核被告程雅慧所為││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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