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謝安捷 被告 梁信輝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本身債務問題,乃委請原告代為商借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並表示日後將悉數連同本金、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基於夫妻關係,遂應允被告之請求,而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4日及9月21日向訴外人 葉深淵 及娘家借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50萬元,並以借得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代被告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詎料,兩造婚姻關係於101年
6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被告竟對於前揭借款之事予以否認,屢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償還,被告均置若罔聞,拒絕承認及返還,顯有悖於誠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請求原告向他人借款,也從未與原告娘家或葉深淵接洽借款,原告所提其個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其內若有與葉深淵款項往來,亦與被告無涉。兩造於法院調解離婚時,調解委員曾詢問夫妻間有無債務紛爭?原告當時並未表示被告有積欠其借款情事。又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數家銀行,其中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函覆表示被告未與該銀行有業務往來,足證原告所述不實。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101年12月25日函覆表示,被告於98年9月16日有以現金185,775元存入抵銷銀行貸款一節,然該時所填存入憑條上之簽名有待確認,縱令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金錢交付之意思表示而已,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或兩造間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要件,則無足證明,原告仍應就有代被告清償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況且,兩造於97年7月15日結婚,原告婚後在家無工作,家用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提供提款卡給原告使用,前開償還貸款款項,應出自被告錢財,殆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商借款項後,用以清償被告債務,乃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被告應予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借貸被告系爭款項,雖有聲請向各銀行調取被告與各銀行間之往來紀錄,然經本院函調結果,其中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回函表示被告於該行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此有上開各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77頁、第106~109頁),復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雖函覆表示被告有於100年度向該行申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但參以該紓困貸款係於100年1月3日所申請(見本院卷第42~46頁),經認亦與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間代原告清償積欠款項尚屬無涉。又被告於98年間時,雖有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債務,並有為還款之行為,然參以上開銀行所函覆之往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5~137頁、第141~147頁、第182~187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但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由原告所支付等情,另參閱被告與新光人壽間往來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8~51頁、第110~118頁、第170~181頁),雖得證明被告有以保險單進行借款,及有陸續繳納保險費用等情事,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及繳納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所代墊繳納。再者,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101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梁信輝於94年間向本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本行經審核後,於同年6月8日貸放35萬元予 梁員 。此貸款本行於98年間達成和解清償,梁員於98年9月16日以現金185,775元存入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本行於98年9月17日自其存款帳號帳戶中將185,
775元存款抵銷上述貸款。本行另於98年10月26日將上述貸款剩餘尚欠本金39,904元,利息329元列為呆帳款項,並於同日將該呆帳款項予以免除(亦即結清整個呆帳及該筆貸款」等語,及該銀行所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入憑條、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代轉繳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40頁、第119頁~
124頁),雖可證明被告有於98年9月16日以現金185,77
5元存入其上開活期儲蓄存款,惟核以上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由原告所支付。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以系爭款項為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且原告就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認本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俱無所據,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末原告雖另有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永邦信用卡公司調取臨櫃手寫之還款單,及聲請向新光人壽調取被告保單號碼:ATB0000000保單借款之還款收據云云;然查本院業已調取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間所有往來交易紀錄資料,原告前揭聲請,實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復就原告聲請向永邦信用卡公司調取臨櫃手寫之還款單部分,原告均未說明其待證事實,且核該公司非屬金融單位,被告為何會積欠及清償該公司款項一事亦未見原告以為說明,則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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