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芳玉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余○琪(00年生,姓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國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東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芳玉、余○琪及林東緯均人車倒地,而林東緯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芳玉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東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東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經過路口時,有先暫停、注意左右來車後始通過路口,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04年3月
28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國二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二路由南往北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5、53至54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堪予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指訴:伊行經該路口時稍微放慢速度
通過,被告從伊左方騎車過來,車速很快,而且感覺上完全沒有煞車,二車就在路口中間時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8頁及反面);又證人余○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天伊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行經復國一路、復國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速很快也沒開大燈,按了幾聲喇叭後就直接衝過路口,然後就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及反面);復佐本件二車碰撞後,被告機車車頭破裂、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近前腳踏板處)破裂,有卷附車損照片可考(見他卷第22至24頁),依該等車損位置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幾近相同時間駛至而發生碰撞乙情屬實。稽以上開各節,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但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先行之事實,尚無疑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相撞受傷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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