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9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惟因意識不清、注意能力降低,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另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有上開觀測紀錄表足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刑之訴追及執行,仍未悔改,再次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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