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0之4號「秧錠有限公司」(下稱秧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4月初欲設立秧錠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與某會計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乃由甲○○向該會計事務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商借現金
100萬元,於92年4月23日調借取得秧錠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所收足之資本額100萬元,存入秧錠公司籌備處於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由甲○○委託不知上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秧錠公司設立登記時,在業務上製作之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股東甲○○已繳足現金股款100萬元,並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530867590號函覆秧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卷全卷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第11條為其他法律有刑罰規定時適用刑法總則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以刑法第11條規定為其他特別刑法引據刑法總則規定之準據。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二)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
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後述所諭知之被告罪名,適用修正前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例第2條等規定處論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其與某會計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實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秧錠公司設立登記,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正確性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