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016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院慶刑緝第七二七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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