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72號聲請人 蔡正鎔 即光神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正鎔為光神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光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蔡正鎔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正鎔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