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電動起子、電線剪刀、小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持電動起子、剪刀與小刀著手行竊,該批工具均為金屬鑄成,尖端銳利,有照片附卷可稽,如用於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險,當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兼衡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扣案電動起子、電線剪刀、小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