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廠長。緣東煒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承攬南亞塑膠公司之SPP3改善配管工程,並僱用被害人 周煒庭 在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之南亞塑膠公司纖維廠製棉一廠內作業。因東煒公司之施工人員須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上施工作業,此等作業場所顯有墜落之虞,被告甲○○理應注意防止此等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使勞工無墜落之虞;而被告丙○○則應積極從事「安全巡視」,以發現廠區八二一反應槽之上方人 孔蓋 是否已被打開,且應積極「聯繫調整」要求東煒公司確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將 人孔蓋 覆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丙○○竟均疏於注意,未設置上開防護設備,致周煒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午由上開製棉一廠聚合二課五樓攀爬至八二一反應槽架台上從事焊道酸洗作業時,因重心不穩,上半身往人孔處傾斜,造成覆蓋於人孔開口處之鐵皮無法負荷其重量而嚴重變形,連同鐵皮往人 孔內 向下墜落,致因多重器官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朝煒 、丙○○二人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一○四號函所附周煒庭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周煒庭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盧添祈徐德仁鄭國輝邱江永蔡文清陳振益邱川睦王明哲 、乙○○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黃金鋒 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當事人調查證據時,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南亞塑膠公司或東煒公司之員工,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而其等為事發前後接近現場之人,於事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定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勞檢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一○四號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現場照片十張(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均係勞檢所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工地有現場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他們在被害人上工之前,都有檢查,且有交付安全帶給被害人,他們可以確定現場是安全無虞…」(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辯稱:「…應該注意的部分,我們都有作…我們的員工除了廠長是負責人外,除了出差之外,每日都會到現場巡視,聚合二課課長還有安全工程衛生管理員以及各單位主管、廠區單位主管也會交叉巡視,我們工程每日開工之前,都有承包廠商、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責人,作安全衛生檢查,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有積極作聯繫調整工作,施工安全告知,我也有作,且上面也有被害人簽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經查:
㈠東煒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約承攬南亞塑膠公司纖
維事業部製棉一廠SPP3改善配管工程,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派員至製棉一廠SPP3廠區施工。因施工人力不足,東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另僱用工周煒庭等十二名臨時工前往製棉一廠SPP3廠區工作。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周煒庭開始進入製棉一廠SPP3廠聚合二課五樓半八二一反應槽上方從事地面補漆及焊道酸洗作業,於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東煒公司派駐施工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乙○○發現,由上開五樓半高度之八二一反應槽頂部人孔處墜落至約二樓之槽底(墜落高度約十五公尺),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平滑肌溶解症致腎衰竭,住院期間復因肺部感染併發膿胸導致多器官因敗血症而衰竭,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死亡等事實,已據被告李朝煒、蔡文清(東煒公司員工,施工現場安全衛生主管)、乙○○(東煒公司員工,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王明哲(東煒公司員工)證述甚詳,並有工程承攬書、公傷照片二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九八九號函及檢送之死亡證明書(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一四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病歷資料(外放)可稽。
㈡被告甲○○部分: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東煒公司既承攬上開SPP3改善配管工程,並僱用周煒庭在上址工作,東煒公司即屬事業單位及雇主,被告甲○○既為東煒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東煒公司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僱用「勞工」(含周煒庭)施作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
⑵雇主就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有所規定。
⑶雖然依據勞檢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
○一○一○四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甲○○為從事管道工程業務之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平均二天至施工現場巡視一次,為防止勞工作業中發生墜落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人孔蓋確實覆蓋妥當或採取適當之防止墜落措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認為被告 朝維 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特定注意義務情事,而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周煒庭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①東煒公司承攬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SPP3改善
配管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為乙○○,安全衛生主管為蔡文清。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乙○○、蔡文清、王明哲、 張文安 、周煒庭等十二名東煒公司員工,至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施工,由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衛生之蔡文清前去找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監工徐德仁辦理工具、人員入廠手續,瞭解工作項目,並持「工程每日安全衛生檢查單」,作施工前之安全衛主自主檢查;乙○○則帶其他員工到工具放置處拿工具,再至施工現場-製棉一廠聚合二課一樓至九樓,為新設管路及新槽體外層保溫材包為補漆及焊道酸洗。而東煒公司負責人甲○○平均每二日至施工現場巡視,周煒庭發生事故當日,其未至施工現場各情。已據被告甲○○、證人乙○○、蔡文清陳述在卷。
②周煒庭於事故發生之前施作時所站立之上開八二一反應槽
上方平台,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距離地面(即五樓鋼板面)為二點一五公尺,勞工於該處工作,自有墜落之危險,被告甲○○即應依前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固無疑問;惟周煒庭當時所站立之平台為鋼鐵材質、形狀為梯形,經當場丈量結果,平行二邊長度為五十、一○三公分,另二邊長度則為五十八、八十二公分,該平台外圍除面向上開八二一反應槽上方人孔之方向外,其餘三面均設有鐵欄杆,面向人孔部分,雖因供出入該人孔之故而未設置欄杆,然相隔八十七公分處即為另一平台,系爭人孔之內徑為五十公分,又攀上該平台之樓梯,復係固定式之鐵梯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照片十二幀(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按。是由現場之設備觀之,該處平台已屬固定之工作台,且其面積大小應可容納一名成年男子穩穩站立,而該平台周圍亦有堅固之鐵製欄杆可供握把及倚靠,該欄杆之高度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照片觀之已達近天花板之高度,高度亦已足夠;又依證人王明哲、蔡文清於勞檢所檢查員黃金鋒訪談時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發現周煒庭躺在反應槽底部時,所戴之安全帽已破損,身上繫有安全帶,安全帶的掛鉤已離開腰部,掛勾並無損壞之情形;是知周煒庭於製棉一廠SPP3廠聚合二課五樓半八二一號反應槽上方從事地面補漆及焊道酸洗作業時,頭戴安全帽及身繫安全帶等安全配備。由於現場有堅固之鐵製欄杆,當有足夠之強度可供安全帶鉤掛,又該平台並有鐵製固定樓梯可供上下使用,是縱使上開人孔並未覆蓋,衡情在該平台上作業亦具有足夠之安全性,足見該處已有符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標準之設施,當無疑義,尚難認被告甲○○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
③又周煒庭於上述事故發生前既配有安全帶,竟仍自高處摔
落,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鉤掛安全帶,或安全帶並未確實鉤掛於具有足夠強度之堅固處甚明,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固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被告甲○○身為東煒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中已設有工地負責人乙○○及安全衛生人員蔡文清等人負責工地現場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防免事宜,自不能僅因其為雇主,即認其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而要求其事必躬親常駐工地現場巡視。據此,周煒庭是否有使用安全帶、是否確實將安全帶鉤掛於有足夠強度之適當處所,及系爭人孔蓋於事發發生時是否確實覆蓋等情,均須位在現場方能知悉,然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並不在現場,即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之危險狀況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㈢被告丙○○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相對而言,單純之工程定作人,則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惟對於所提供施作之工作場所之原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自非可完全免除其提供安全工作場作之注意義務,仍負有注意義務,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
⑵周煒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進入製棉
一廠SPP3廠聚合二課五樓半八二一號反應槽上方從事地面補漆及焊道酸洗,於施工中由上開五樓半高度之八二一反應槽人孔處墜落至約二樓之槽底(墜落高度約十五公尺),發生職業災害事件時,被告丙○○係南亞塑膠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廠長,負責管理製棉一廠,綜理生產、員工調度、貨物進出、勞工安全及工廠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等事務,已據被告丙○○、證人邱江永 陳明 在卷。而南亞塑膠公司將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SPP3改善配管工程交由東煒公司承作,為單純之工程定作人,已如前述,惟仍負有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注意義務,斯時擔任製棉一廠廠長之被告丙○○,對於廠區自身設施之公共安全負有維護、監督義務至明。由於東煒公司承攬SPP3改善配管工程,無須開啟八二一號反應槽之人孔蓋,承作SPP3改善配管工程施工場所,有需在八二一反應槽架台上,從事平台補漆及焊道酸洗,已據證人乙○○、邱江永(南亞台塑製棉一廠安衛主辦)、 張金水 (南亞台塑公司製棉一廠聚合二課領班)、鄭國輝(南亞台塑製棉一廠聚合二課課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因八二一反應槽是製棉一廠廠區自身設施,是有關八二一反應槽頂部之人孔應確實覆蓋,以避免人員自頂部人孔處墜落槽底,發生傷亡意外,自為對於廠區自身設施之公共安全負有維護、監督義務之製棉一廠廠長被告丙○○,所負定作人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⑶周煒庭係自該反應槽上方之人孔開口處墜落槽底,已如前述
,可見當時該人孔之人孔蓋並未確實蓋上甚明。另由卷附照片觀之,該人孔蓋正常情形下係由二十個螺帽鎖緊(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二十二頁上方照片三),必須由扳手一一拆卸,方能打開,正常情形下,依證人張金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至少也須十幾分鐘至二十分鐘才能拆卸完畢(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二頁),準此以觀,若該人孔蓋於事故發生前確實依規定鎖上螺帽,衡情周煒庭縱使一時好奇,亦無如此大費周章拆卸螺帽打開人孔蓋之理,況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當時周煒庭僅攜帶菜瓜布、鋼刷絲及抹布,並未攜帶扳手(同上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亦無從拆卸該人孔蓋,是以周煒庭至八二一反應槽架台上工作時,該人孔蓋未依規定鎖上螺帽。檢察官並依據勞檢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一○四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製棉一廠廠長丙○○,於本次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承攬人勞工,於其管理範圍內從事作業,為防止承攬人勞工於作業中發生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與承攬人東煒公司協議焊道酸洗作業之危害管制措施,並積極從事『安全巡視』以發現八二一反應槽之人孔蓋是否已被打開,且應積極『連繫調整』要求東煒公司確實依據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將人孔蓋確實覆蓋妥當。」(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認為被告丙○○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特定注意義務情事,而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周煒庭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然而,
①東煒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製棉一廠施工起,
每次施工,均於施工前(通常是前一天),由本作工程擔任東煒公司安衛主管之蔡文清,填具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及明火作業安全檢點表,向製棉一廠提出申請,指派監工人員;施工當日先至施工現場,廠方則指派安全督導員,將事前填具且經相關主管簽核同意之申請單及明火安全檢點表交予蔡文清,於安全督導員的全程監督下施工,而於正式施作前,先由東煒公司依據東煒公司與南亞台塑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重點注意事項㈦規定:「承攬商每日開工前,應確實依規定執行安全衛生自主檢查,核查結果應予記錄,並送業主查核後,整理歸檔保管備查,檢查異常事項應即確實改善完成後方得施工。」(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先作自主檢查,填具「工程每日安全衛生檢查單」,並交東煒公司工地負責人乙○○簽認後,再交予安全督導員交回廠方留存。廠方監工人員會不定期到現場督促是否落實自主檢查,廠長、課長、勞安人員等,於施工期間亦會不定期至施工現場巡視各情,已據證人徐德仁(南亞台塑公司纖維廠工務部工程二組)、邱江永、蔡文清、王明哲證述甚詳,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每日安全檢查單八紙(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可稽。又依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已註明施工環境、潛伏危害因素、應備之安全措施等事項,其中可能危害因素六亦明確記載:「人員嚴禁攀爬機座管路及人孔處,防止人員墜落。」周煒庭等東煒公司員工亦有在承攬商員工簽名欄內簽名,亦有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可稽,足見南亞台塑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之本件工程主辦人員,已告知東煒公司施作人員相關之工安注意事項。②反應槽人孔蓋之開啟,屬於入槽作業,須先填侷限空間申
請單、明火申請單,申請核准後,並由人員全程監視,才可入槽內,進槽前的通風,則須打開人孔蓋,人員離開前,需將人孔蓋關閉;系爭八二一反應槽,因實施本件SPP3改善配管工程,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停止運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檢修該反應槽粒(液)位計鋼索,須進入槽內,故實施局限空間作業,曾打開人孔蓋,於作業完成後,已覆蓋回復原狀,已據證人邱江永於勞檢所檢查員黃金鋒訪談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金水、鄭國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依據南亞塑膠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五)南亞北纖字第○○一二七號函送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製棉一廠局限空間作業安全檢點表、侷限空間進入前會議記錄表、侷限空間作業人員登記(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六頁),可知反應槽人孔蓋之開啟,南亞台塑公司有規範一定之作業程序,廠內人員於開啟反應槽人孔蓋入槽作業及完工後確認,原則均有遵守廠內之作業規範。
③至於,由卷附照片顯示,周煒庭墜落之處,雖發現有一變
形之保溫烤漆鐵皮,攤開後恰好足以覆蓋上開人孔開口(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之照片五、六、八),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當時該人孔蓋可能整個遭到移除,僅於其上放置一片保溫烤漆鐵皮。惟1.依卷內事故發生後由南亞塑膠公司人員所攝得之照片觀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下方照片四),該人孔蓋開闔之轉軸部分,除固定該轉軸之二處扣環外,尚有連接人孔蓋之二處扣環,而由前揭照片三觀之,該處扣環係焊接於人孔蓋上,可認當時該人孔蓋應仍連接於轉軸上,並未整個移除。況由該轉軸之構造觀之,在不破壞轉軸及扣環之情形下,若要整個移除需將上開連接人孔蓋之金屬材質扣環(厚度應至少有一公分以上)用力扳離長度至少尚有二、三公分之轉軸兩端,實非易事,且該人孔蓋僅具有覆蓋該人孔之單一功能,衡情亦無整個移除之必要與實益;況且證人 張水金 、鄭國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人孔蓋是掀開,而非整個移除(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一六頁)。又依證人蔡文清、乙○○於上開勞檢所檢查員黃金鋒訪談時所述,其二人於事發後係由該反應槽位於二樓之下方人孔開口處進入,亦僅只注意到上方之人孔有開口,換言之,其等並無法證明該上方人孔係僅遭打開人孔蓋,或係整個人孔蓋遭到移除甚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該人孔蓋在事故發生時係遭整個移除。2.該人孔附近除有兩處平台外,亦有許多管線,其中白色入料管亦有相當直徑,與人孔蓋間相隔約二十五公分(同上偵查第十九頁之上視圖及第二十四頁上方之照片七),再依卷附南亞塑膠公司於事發當天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後附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公傷圖片右列第二張照片),該入料管於事發當天並未如嗣後恢復運作時在外圈包覆一層白色鐵皮(上開照片八),而係裸露鐵灰色之金屬在外,則是否該保溫烤漆鐵皮為原包覆該入料管之鐵皮,而周煒庭在墜落時因一時情急隨手抓取致與被害人一同墜落,亦不無可能,故尚不能僅因該保溫鐵皮大小可供覆蓋該人孔,即逕認事故發生時該人孔蓋遭整個移除,而僅以該保溫烤漆鐵皮覆蓋。3.上開人孔蓋於事故發生時螺帽並未依規定鎖上,業如前述,是合理之認定,當係南亞塑膠公司人員為求日後打開人孔蓋方便,故未依規定鎖上螺帽,僅將該人孔蓋蓋上,較有可能,且不鎖上螺帽既已可節省開啟時間,益徵該公司人員並無將整個人孔蓋拆除之必要。縱使係南亞塑膠公司未依規定鎖上螺帽,依原審法院到場勘驗結果,該人孔蓋之直徑有五十二公分,已超出人孔之內徑五十公分,加上有前述扣環扣上轉軸,當仍可完全覆蓋該人孔,且該人孔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即使周煒庭不慎跌至該人孔蓋上,衡情亦有足夠之支撐力量使周煒庭不致於跌落人孔內。此外,依被告甲○○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勘驗時所指周煒庭當時站立工作之平台,係位在該人孔蓋之開闔軸承處之側,若該人孔蓋當時係打開,恰好會靠在被害人所站之平台處,周煒庭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乙○○、 邱江水 、鄭國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其等於事故發生前巡視現場時,均未發現該人孔蓋有遭打開之情形,故周煒庭至該平台工作時,該人孔蓋是否已遭他人打開,並非無疑。⑸由上可知,被告丙○○係製棉一廠廠長,有關八二一反應槽
頂部之人孔應確實覆蓋,以避免人員自頂部人孔處墜落槽底,發生傷亡意外,為其對於廠區自身設施之公共安全負有維護、監督,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反應槽人孔蓋之開啟,南亞台塑公司有規範一定之作業程序,廠內人員於開啟反應槽人孔蓋入槽作業及完工後確認,原則均有遵守廠內之作業規範,八二一反應槽人孔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啟又回覆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周煒庭發生墜落事件期間,無其他開啟紀錄,顯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二一反應槽人孔蓋開啟,非製棉一廠依廠內相關作業規範而為,而屬異常現象,實難因被告丙○○對於廠區自身設施之公共安全負有維護、監督義務,即遽認其對此得以預見;而且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東煒公司,於每日施工前向廠方提出申請施工當日先至施工現場,廠方則指派安全督導員,於安全督導員的全程監督下施工,而於正式施作前,先由東煒公司先作自主檢查,廠方監工人員會不定期到現場督促是否落實自主檢查,廠長、課長、勞安人員等,於施工期間亦會不定期至施工現場巡視各情,均詳如前述;是知本件工程中已設有監工、安全督導員等人員,負責施工現場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及防免事宜,自不能僅因被告丙○○係製棉一廠廠長,即認其對於原始工作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而要求其事必躬親常駐工地現場巡視;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施工現場之監工、安全督導員有督導不週之處,因被告丙○○對八二一反應槽人孔蓋開啟之異常現象無從預見及預防,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之危險狀況及周煒庭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何況然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整個人孔蓋已遭移除,僅覆蓋上開保溫烤漆鐵皮;及周煒庭至該平台工作時,該人孔蓋已遭他人打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業已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標準之設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即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尚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無證據證明系爭人孔蓋於事故發生時係整個遭到移除,或周煒庭至該平台工作時,該人孔蓋已遭他人打開;被告丙○○對八二一反應槽人孔蓋開啟之異常現象無從預見及預防,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施工現場之監工、安全督導員有督導不週之處,難認其有違反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為由,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害人周煒庭確係因自人蓋內向下墜落死亡,而南亞塑膠公司人員確有未將上開人孔蓋螺絲帽依規定鎖上之疏失,倘無上開人孔蓋之打開,而南亞塑膠公司人員疏未鎖上,且亦未從事任何防護措,致被害人死亡,豈可謂該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另被害人係因自人孔內向下墜落死亡,業如前述,並經原審認定在案,因被害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致發生此死亡事件,被告甲○○身為東煒公司之負責人,對現場工地負有監督及防免之義務,尚難以已於系爭工程中設有工地各項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乙○○及安全衛生人員蔡文清等人負責工地現場各項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防免事宜,即能免除其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順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倘係如此,何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僱主之責任?是原審認定被告甲○○不應令其就該工地之危險狀況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對致周煒庭自八二一反應槽頂之開啟人孔墜落至槽底,可以直接防護避免,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對於八二一反應槽頂人孔蓋開啟之異常現象,可以預見及預防,而有違反注意義務,均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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