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楊淑珍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持上開身分證照片向訴外人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申請登入會員資料(ID:235898號)並以系爭帳
戶通過驗證,再於107年5月14日12時13分,以電話向原告
佯裝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繳納泓科公司用戶購
買比特幣之用,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係因為
遺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
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
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係因為遺失等語。然被告並未就此提
出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即難憑認被告所辯可採。而被
告幫助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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