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49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板金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以下簡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該要點於92年1月1日廢止)之規定,該訓練班由原告提供學生一切受訓所需費用(包含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學生如遭退訓時,應賠償原告提供之上開訓練費用。被告接受該要點之規定參加受訓,竟於80年1月11日遭原告勒令退訓。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18,239元之公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被告於80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0年1月11日經原告勒令退訓,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共計18,239元,迭經追索,被告均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據原告自陳被告係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0年1月11日遭勒令退訓,而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已見前述,則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即自被告退訓時起算。因本件原告上開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又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至95年1月11日,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且依上說明,賠償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非僅發生抗辯權,而係其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雖未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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