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依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
4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依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依玲明知協助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6年9月1日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菲律賓籍DIGNADICEDANTECABURAL之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與護照,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金府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以自己受DIGNADICEDANTECABURAL委任之代理人身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後,將A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上開A門號旋流入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翌(28)日11時56分許,假冒告訴人 盧巧容 之四嫂,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巧容,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盧巧容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28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繆鐘輝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6年9月15日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菲律賓籍BUENTIPODANGABRIELBUCOG之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與護照,前往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以自己受BUENTIPODANGABRIELBUCOG委任之代理人身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後,將B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B門號旋流入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 胡心薇 之親戚,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心薇,佯稱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胡心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藍君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容、胡心薇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菲律賓籍DIGNADICEDANTECABURAL、BUENTIPODANGABRIELBUCOG之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與護照、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㈣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7年5月1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078034480號函、㈤被告107年5月17日當庭簽寫字跡、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0710617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絕無以代理人之身分前往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申辦前揭A、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除申請行動電話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外,未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A、B門號預付卡,均係以被告之名義,作為菲律賓籍
DIGNADICEDANTECABURAL、BUENTIPODANGABRIELBUCOG委任之代理人,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所申辦;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A、B門號預付卡後,於106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翌(28)日11時56分許,假冒告訴人盧巧容之四嫂,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巧容,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盧巧容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28日13時4分許,匯款2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繆鐘輝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6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胡心薇之親戚,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心薇,佯稱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胡心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藍君儀所有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容、胡心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盧巧容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5頁;胡心薇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24357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繆鐘輝、藍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繆鐘輝部分:見偵一卷第7至10、81至83頁;藍君儀部分:見警卷第5至
13、15至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33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巧容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一卷第29頁)以及其與A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詳細資料及訊息內容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1、33頁)、DIGNADICEDANTECABURAL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41頁)、A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28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偵一卷第45至63頁)、DIGNADICEDANTECABURAL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
1月17日投營字第1079500027號函暨所附藍君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9日止客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5至41頁)、藍君儀提供寄交帳戶予對方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9至10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9至10頁)、B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12頁)、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3頁)、BUENTIPODANGABRIELBUCOG之護照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見偵二卷第14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見偵二卷第15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二卷第1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7日台信服字第1070000775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按:即B門號)之申辦資料書原本(見偵二卷第45至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57至6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按:即A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辦書影本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7年5月1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078034480號書函暨所附船員出入港紀錄(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承辦人資料及相關申辦書資料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判決書(見易字卷第29至3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台信服字第1080000629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按:即A門號)之申請書原本(見易字卷第53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揭A、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被告於107年
5月17日當庭書寫「簡依玲」署名10次、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5次、「DIGNADICEDANTECABURAL」署名2次之紙張(見偵三卷第28頁)等證據,認被告簽名及簽寫地址之筆跡,其筆順、格局、寫法、細部特徵等處,核與A、B門號申辦時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特徵多處相符,認上開委託書之「簡依玲」係被告所簽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被告所有之屏東崁頂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併同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親筆簽名、被告提出之手寫註生娘娘真經抄本、刑事陳報狀與聲請延緩執行狀上之親筆簽名與台灣大哥大106年9月1日之A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本及106年9月15日之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本上之「簡依玲」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由該局將106年
9月1日、106年9月15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2份,其上「簡依玲」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另將其餘文書上「簡依玲」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逐一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予以比對,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833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易字卷第145至151頁)存卷足憑。故檢察官認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與前揭委任書之特徵多處相符,已難採認。是認前揭A、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簡依玲」之簽名筆跡應非被告所書寫。
㈢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店長 易琇雯 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申辦門號會確認申辦人資料是否正確、與證件相片是否為同一人,若非本人辦理,而是委由代理人辦理,必須出示雙方之雙證件正本、代辦書,經台灣大哥大系統確認可以申辦就可以受理。若是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係核對該許可證上的日期和期限確認出入境是否過期,並不會與政府機關資料比對,以及確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上的號碼與護照號碼是否相符,我們都是依照證件辦理等語(見偵四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314至318頁),而證人即前揭
A門號預付卡之承辦人 張博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外籍船員申辦預付卡,要有證件正本,若是代辦,需要代辦人與申辦人之雙證件正本,以及代辦委託書,一定是正本才會受理,影本不行。外籍船員委託代辦預付卡,外籍船員之雙證件沒有什麼資料庫可以比對,就看護照年限有無過期,必須提出護照正本才能受理等語(見偵四卷第120至121頁,易字卷第318至32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
108年10月6日回函(見易字卷第233頁)存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菲律賓籍船員DIGNADICEDANTECABURAL、BUENTIPODANGABRIELBUCOG之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上許可章之真偽,其回覆:「經檢視貴法院所檢附兩張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均為複印文件,字跡斑駁且章戳圖像模糊,不易辨識真偽,本署僅就兩名菲律賓籍船員入出境紀錄說明如下,供貴院審理參考:㈠查菲律賓籍船員BUENTIPODANGABRIELBUCOG(護照號碼:M00000000)於2017年入出境紀錄共計8筆,均隨克利斯特堡輪SANCHRISTOBAL(呼號:D5GN5)入出高雄港,渠分別於2017年
5月5日、7月20日、10月5日及12月20日入港時,由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申請該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前揭入境紀錄與貴院提供臨停證章戳日期顯有不同。㈡再查菲律賓籍船員DIGNADICEDANTECABURAL(護照號碼:M00000000)於2017年入出境紀錄共計2筆,係於2017年3月30日隨二上輪FUTAGAMI(呼號:D5KG4)入高雄港後,復於同年4月1日隨原船出港,入港時係由永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申請該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前揭入境紀錄與貴院提供臨停證章戳日期亦不相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8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8013020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入出港查詢表(見易字卷第293至297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A、B門號預付卡之申辦人菲律賓籍船員DIGNADICEDANTECABURAL、BUENTIPODANGABRIELBUCOG於106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申辦期間並無隨船入境紀錄,該2人應無可能提供護照正本委由他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代辦預付卡,且前揭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上章戳日期分別為「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8日」,亦與該2人之入出境紀錄未合,益徵證人易琇雯、張博文上開證述代辦預付卡會審核外籍船員本人之雙證件正本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再者,證人張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預付卡沒有業績,屬於服務性質,電腦都是開放的,員工都可以使用,我們比較不會去審核什麼資料,只要電腦審核通過就會申辦,且因我們門市在機場附近,觀光客很多,辦預付卡的很多,我們沒有多想日後發生問題之責任歸屬等語(見易字卷第319至320、323頁),益徵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承辦人員認為預付卡申辦業務屬服務性質、無業績可言,且該門市位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附近,申辦預付卡案件數量非少,承辦人員對預付卡申辦之審核程序較為寬鬆、輕忽。是已難認A、B門號申辦時,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承辦人員有確實查驗代理人所附被告之身分證件正本及核對人別。
㈣又,被告曾於106年6月15日持前揭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之申請書(見易字卷第119至13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本人親自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核與前揭A、B門號預付卡以被告名義申辦時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相符。是故,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先,嗣於106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始出現以被告名義且提供同一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申辦A、B門號預付卡之情事,尚難排除被告當初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之雙證件影本遭外流不當使用之可能。又,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人員對於本件代辦預付卡之本人即菲律賓籍船員DIGNADICEDANTECABURAL、BUENTIPODANGABRIELBUCOG之護照、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之雙證件正本並未詳加核實,已如前述,該門市人員對於代辦預付卡門號之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查核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疏漏,尚難依一般正常申辦門號流程遽認被告係親自代辦或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正本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除申請行動電話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外,未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應非虛妄。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A、B門號預付卡申辦
時,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不是我的電話,我沒有使用室內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查,前揭A、B門號預付卡申辦時所留存之「00-0000000」之申登人非被告本人乙節,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易字卷第155頁)附卷足參,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有何關係,尚難僅因前揭A、B門號申辦時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揭A、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簡依玲」之簽名筆跡,經鑑定非被告之簽名筆跡,且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人員對於本件代辦預付卡之本人即菲律賓籍船員DIGNADICEDANTECABURAL、BUENTIPODANGABRIELBUCOG之護照、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之雙證件正本確有未經核實之重大疏漏,無法排除被告先前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遭外流不當使用之可能,亦無從排除有人以被告名義冒名申請代辦A、B門號預付卡之可能。是故,被告有無向台灣大哥大小港金府門市申辦前揭A、B門號預付卡,再將A、B門號預付卡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郁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