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08年2月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前某日起」;第9至11行「於取得上開商品後,於108年8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攤位上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 於108年8月29日在上開地點現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於取得上開商品後,即於新北市○○區○○街市場攤位或新北市○○區○○街○○號之攤位上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某買家將其於108年1月8日前某日向林語柔所購得仿冒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LouisVuitt
onMalletier,LV)商標之皮夾送由LV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品,並經警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現場查獲,期間不法獲利約48,000元」。
㈡、證據補充:「同案被告 王錚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吳淑玲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3第3行「鑑定報告書」應更正為「鑑定證明書」、「保二總隊偵查報告書1份」刪除之。
㈣、附表一編號1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欄「00000000」後應補充「(112年6月30日)」。
㈤、附表一應補充「編號8、扣案物品:仿冒FINDI商標:絲巾4條、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00000000(110年4月15日)、商標權人: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仿冒FINDI商標絲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其所進貨之商品均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而販售之,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達203件、販售期間長達半年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 埃爾梅斯國 際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各賠償3萬元(有本院109年10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其餘被害人、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業與上述2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合計6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48,000元,有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仿冒BURBERRY商標:絲巾9件、背包1件│├──┼───────────────────────┤│2│仿冒YSL商標:背包2件│├──┼───────────────────────┤│3│仿冒LV商標:皮包27件、皮夾42件(含蒐證證物1件│││)、皮帶2件、帽子5件、絲巾27件│├──┼───────────────────────┤│4│仿冒GUCCI商標:絲巾8件、長夾10件、短夾8件、側│││背包5件、皮帶3件、帽子5件、耳環2件│├──┼───────────────────────┤│5│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8件、包包4件、衣服1件、褲│││子4件、絲巾6件、耳環2件│├──┼───────────────────────┤│6│仿冒BV商標:長夾1件、短夾4件、側背包1件│├──┼───────────────────────┤│7│仿冒 愛馬士 商標:短夾1件、絲巾1件│├──┼───────────────────────┤│8│仿冒FINDI商標:絲巾4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 林語柔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包包、絲巾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不詳時間起向王錚(另行起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到5、6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仿冒之衣服、皮夾、包包等物品,於取得上開商品後,於108年8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攤位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8年8月29日在上開地點現場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將扣案物品送交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 商柏蒂溫妮 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1張││├──┼───────────┼────────────┤│3│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上開犯罪事實。│││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保二總隊││││偵查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1│仿冒BURBERRY商標:│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絲巾9件、背包1件│(109年9月15日)│││││00000000│││││(117年2月29日)│││││00000000│││││││├──┼─────────┼────────┼────────┤│2│仿冒YSL商標:背包2│00000000│法商 伊芙 聖羅蘭 │││件│(113年9月15日)│公司││││00000000│││││(113年8月31日)│││││00000000│││││(113年8月31日)│││││00000000號│││││(113年9月15日)││├──┼─────────┼────────┼────────┤│3│仿冒LV商標:皮包27│00000000號、│法商LV公司│││件、皮夾42件、皮帶│00000000號、││││2件、帽子5件、絲巾│00000000號、││││27件│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4│仿冒GUCCI商標:絲│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巾8件、長夾10件、│(111年12月15日)│固喜公司(GUCCIO│││短夾8件、側背包5│00000000│GUCCIS.P.A.)│││件、皮帶3件、帽子5│(114年6月15日)││││件、耳環2件│00000000│││││(115年8月31日)││├──┼─────────┼────────┼────────┤│5│仿冒CHANEL商標:皮│00000000號(112│瑞士商香奈兒股│││夾18件、包包4件、│年12月31日)、│份有限公司│││衣服1件、褲子4件、│00000000號(117││││絲巾6件、耳環2件│年3月31日)、│││││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6│仿冒BV商標:長夾1│00000000號(117│瑞士商柏蒂溫妮│││件、短夾4件、側背│年1月31日)│達股份有限公司│││包1件│││├──┼─────────┼────────┼────────┤│7│仿冒愛馬士商標:短│00000000(116/12│法商埃爾梅斯國│││夾1件、絲巾1件│/15)│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