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張依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張清嶽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於48年已取得日本僑民身分遷居國外,並同時具有美國國籍,其在本國並無居所,故本國法院並未具有管轄權等語。然此僅為在本國現無住居所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以最終之住所法院為管轄,以被告自82年起戶籍即登記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地址,且經本院寄發支付命令至該地址,於106年12月6日寄存後被告即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並提出異議(司促卷第15頁),可見該地址被告應確曾為住所,始得於入境時收受(因被告同時具有多國國籍無法由出入境資料確認其當時是否在本國),或現居住於該處之人會知悉被告,予以聯繫轉交,是其戶籍地應可認為其最後之住所地。基此,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被告另辯稱因其長年旅居海外,至本國應訴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其訴訟權受合法保障云云,然依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每年均數次返回臺灣(另以他國護照返回者無法查知),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卷四後牛皮紙袋),又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且兩造均為本國國民,借貸依原告主張亦常以電話通訊方式,所聲請調查證據傳訊之證人亦在臺灣,管轄聯繫因素非屬薄弱,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日本經營ASNCo.,Ltd(下稱ASN公司),因自身經營財務困難,故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配偶 張益瑋 詢問是否能替其借錢,原告當時同情被告當時生病需錢孔急,且為配偶張益瑋之表兄故答允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ASN公司之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2,997,500元(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下稱借款A)予被告,嗣被告陸續以ASN公司名義匯還2,003,386元(以日幣折合新臺幣,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尚積欠994,114元未償還。
㈡、另被告當時欲承作中國大陸天津地區于家堡國際會議酒店之設計工程案,以取得報酬清償債務,然ASN公司在大陸地區無相關聯絡處或分公司,故同時委由已在大陸經營數年之原告替被告於天津開立辦公室(下稱天津辦公室),但因被告財務困難,天津辦公室所需資金也先由原告支應,故原告於100年6月間開始籌建天津辦公室,並墊支相關費用,嗣雙方於同年12月3日簽訂委託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上述口頭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人民幣100萬元(下稱借款B)為該支應費用。
㈢、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4,114元及人民幣100萬元,而以107年1月23日臺灣銀行臺幣兌換牌告匯率4.636計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5,630,114元(1,000,000×4.636=4,636,000;4,636,000+994,114=5,630,114),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若鈞院 認人民幣100萬元為原告受託籌備天津辦公室,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代為支付款項,而為委任關係,則此部分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償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997,500元及人民幣1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㈠、關於借款A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而無從證明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ASN公司雖曾於100年至101年因原告及其配偶張益瑋夫婦主動表示可為其籌措資金,作為ASN公司短期周轉之用,但依據匯款單據可知借款係由原告匯予ASN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縱上開行為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僅成立於ASN公司與原告或張益瑋間,與被告無關。又縱ASN公司與原告或張益瑋存有借貸關係,由ASN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業已清償完畢;若認其中編號5至8匯款並非作為清償之用,誠如上述為ASN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與被告無關。
㈡、關於借款B部分:原告否認曾與原告簽署所謂委託合作同意書,原告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得主張權利,而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有可能為他人擷取被告其他文件上被告簽名拼湊而成之偽造文件。且縱能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原告並未提出交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亦欠缺要物性而無效。原告另提出代為支付ASN公司天津辦公室之單據,然被告否認真正,且觀之其支出項目多為差旅費,被告僅有以ASN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天津執行工程專案需求,並無委託至大陸其他地方出差之必要,且ASN如有天津業務需求,由被告或日本員工至當地出差,並未於中國大陸聘僱其他員工,原告所提出之支出竟包含員工薪資、伙食費、生活用品支出,其餘原告所提之單據無總表及細目,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縱認原告或張益瑋代墊款項,亦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渠等與ASN公司間,應依ASN公司請款流程請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如下列期間匯款至ASN公司帳戶共2,997,500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該匯款乃應被告聯繫所為借款;又ASN公司曾匯款原告(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SN公司之匯款,確實為償還借款A。
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借款A為被告個人借貸,或為ASN公司借款?㈡、借款A是否已為清償(ASN公司101年8月20日、101年4月10日、105年9月28日、106年7月21日之匯款是否為還款)?㈢、被告是否有因天津辦公室所需費用,請原告墊付人民幣100萬元(即借款B)?此為委任或是借貸關係?如有委任或借款關係,當事人究為ASN公司或被告?茲認定如下:
㈠、借款A部分:
1、借款A部分為ASN公司因需錢周轉,故被告聯繫與原告商借,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被告固為AS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求公司得繼續經營,以自有資金或自己向外籌措資金挹注亦屬普遍發生之事,故究竟借款人為何應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益瑋間為表兄弟關係,此經證人張益瑋證述在院(卷二第181頁),而ASN公司為日本之公司,在臺灣、大陸均無設立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而原告在日本並無任何相關連因素,對於ASN公司亦無從查核其財務狀況,就語言、法規難以瞭解,當無從至日本索討,故其應僅係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可向被告催討,方為出借款項,顯係借款與被告個人;而被告借款時雖表示為ASN公司需款項周轉,但並未有證據具體表明其借款身分為代表ASN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同時具有個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下,若未特別表明代表公司之立場下,應僅得認定為個人之行為,是借款A之關係,應存在兩造間。至原告匯款對象雖為ASN公司,然匯款僅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在被告借款目的為ASN公司周轉所用下,直接請原告將款項匯入ASN公司,亦屬常理,無從推翻前開之認定。
2、又被告以ASN公司名義匯款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名義均為返還借款,此有水單在卷可憑(卷一第73至76頁,卷四第227至233頁),原告就該等匯款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自認為清償借款A,可見ASN公司以返還借款名義之匯款,所指借款應為借款A,是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給付時,業已註明清償用途,原告否認為清償應負證明之責。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5係被告指示交付與 吳柔萍黃銀鐓 (下稱 吳員 2人),並提出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23日各40萬元、35萬元之匯款單(卷四第13、15頁),然由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曾以其名義匯款與吳員2人,並無法證明乃依被告指示所為,況證人張益瑋證稱:原告匯款至ASN公司是被告叫原告幫他借錢,說日本那邊要工資,他需要費用沒錢,叫我們再幫他等語(卷二第185反頁),可見原告有對外調借資金之方式借款與被告,原告轉至吳員2人亦可能償還其調借款,不足認定受被告指示所為,是此筆款項應可認為清償借款A之用。又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天津辦公室租金,並提出錄音對話及譯文為證(見卷四第39至43頁),然綜觀對話內容,為被告表示其可支付房屋租金,大約僅近6萬元(應為人民幣),而被告匯款之金額,為493,179元,縱付完上開房租費用,仍餘約20萬元,在未有其他用途之情形下,仍應認定為清償借款A。是原告借款2,997,500元後,業已收受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編號7部分約20萬元),金額顯超過其借款A之金額,可認借款A被告業已清償。
㈡、借款B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需籌建天津辦公室,需由原告墊付相關費用,原告於100年6月間起資金由原告支應,兩造於同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卷一第77頁),確認上述口頭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人民幣100萬元為該支應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現金簿及相關單據為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然經本院
肉眼比對,系爭同意書上「張清嶽」之筆跡,係簡化大量繁複筆畫並連接多數筆畫所構成,將之與被告現存之橫式簽名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卷四第153、175、201、203頁)簽名之筆跡,就長下部以圓圈方式圈繞、嶽下部言口部省略而直接一筆連向右側後即以下勾牽連向上於山旁一斜線向下完成犬字之運筆筆順、特徵均相符(尤見卷四第201、203頁),筆跡應屬同一人所簽寫。被告雖辯稱有可能為他人擷取被告其他文件上被告簽名拼湊而成之偽造文件,然上開比對文件為被告向各個金融單位所調取,非流通在外可取得之文件;況被告於本院欲送請鑑定時,表示未能記憶且提出相關簽名紀錄供本院送請鑑定等語(卷四第265頁),在本人均未能提出相關簽名之情形下,他人如何取得被告簽名加以拼湊?原告亦表明需被告說明方能調取(卷四第263頁),在鑑定為原告所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方法,斷無刻意隱藏不提出之理,在難以取得被告筆跡之情況下,如何模仿偽造?再者,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書寫流暢,並無停頓等不自然之情形,難認為他人所拼湊偽造。
⑵、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故如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遭他方所否認時,應可認應由貸與人對此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如所提出之證明無法明確證明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時,其所為之主張自難可採信。查系爭同意書上雖載有「甲方(被告)因業務需要向乙方(原告)暫借資金人民幣壹佰萬原整,預計返還日期:2012.01.31.最遲不會拖延至2012.02.29.!」(下稱系爭內容),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人民幣100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墊付天津辦公室之費用,並提出現金簿明細及部分對應之單據(卷一第78至112頁、卷二第11至156頁)為證,然該現金簿明細為自100年6月至102年12月由雜細不一之金額累積拼湊而成,與前開系爭內容所示借款預計還款時間101年1月31日顯有違背;又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內容乃為確認天津辦公室費用為被告無錢故請原告墊付作為借款,何以觀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內容均無法得出此意,甚而另書明被告委任原告在中國構建ASN公司辦公室之相關業務,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幣5萬元作為必要費用(卷一第77頁)?是由原告上開舉證,難認為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基此,難認兩造業已成立B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人民幣100萬元為原告受託籌備天津辦公室,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代為支付款項,而為委任關係,而其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云云,然系爭內容明白載為向原告借款且約期還款,並無委由原告墊付受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之意思;又依證人張益瑋證稱:就天津辦公室款項,是受天津新金融公司投資方的委託,幫他們做建築設計及酒店內裝的規劃,所以他說裡面有很多東西可以參與,可以賺到錢,我在那邊成立辦公室後,跟相關的部分溝通,除了被告本身的規劃設計費用,可以從周邊的參與如推薦材料取得材料價差取得其他獲利,就可以償還辦公室部分的費用等語(卷二第182頁),可見經營天津辦公室之費用支應,並非單純基於被告負擔,還包括原告與張益瑋利用天津辦公室之獲益,而由上開現金簿、單據亦無從認定資金來源係自原告所出;矧依卷內相關之契約、證人張益瑋之證述(卷四第113至124頁)天津辦公室仍繼續有資金可營運至106年3月以後,是原告主張其受任支出必要費用100萬元乙情,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左開金額含手││││(新臺幣)│續、電郵費│├──┼──────┼─────┼──────┤│1│100年12月6日│500,000│500│├──┼──────┼─────┼──────┤│2│100年12月9日│500,000│500│├──┼──────┼─────┼──────┤│3│101年1月9日│500,000│500│├──┼──────┼─────┼──────┤│4│101年1月12日│500,000│500│├──┼──────┼─────┼──────┤│5│101年2月7日│500,000│500│├──┼──────┼─────┼──────┤│6│101年3月12日│200,500│500│├──┼──────┼─────┼──────┤│7│101年3月13日│300,500│500│└──┴──────┴─────┴──────┘附表二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日幣│備註(報單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11月26日│494,362(│1,880,463│││││不含200手││││││續費)│││├──┼───────┼─────┼──────┼───────┤│2│105年2月22日│501,761│1,715,421││├──┼───────┼─────┼──────┼───────┤│3│105年5月3日│509,683│1,688,250││├──┼───────┼─────┼──────┼───────┤│4│106年1月23日│497,580│1,810,700││├──┼───────┼─────┼──────┼───────┤│5│101年8月20日││2,549,316│958,288元(卷││││││四第229頁)│├──┼───────┼─────┼──────┼───────┤│6│101年4月10日││2,088,824│758,243元(卷││││││四第227頁)│├──┼───────┼─────┼──────┼───────┤│7│105年9月28日││1,605,400│493,179元(卷││││││四第231頁)│├──┼───────┼─────┼──────┼───────┤│8│106年7月21日││1,106,891│301,406元(卷││││││四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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