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如原裁定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貸款時所簽發,貸款可分20年攤還,到期日並非98年11月3日,抗告人從貸款迄今,均將還款金額存入帳戶內供扣款,截至99年4月9日止,貸款本金僅剩6,487,434元,原審不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⑴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確實載明到期日為98年11月3日,若抗告人對前揭記載認為有偽造之情事,應另提起訴訟處理;⑵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與相對人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不符,乃屬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爭執,該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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