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8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慶豐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31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4-47地號土地,位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都市土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98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54322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325筆土地,合計面積
6.79423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8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8035251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9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其徵收補償費應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被告據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以98年10月6日府地徵字第0980388594號函復原告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並無違誤。原告復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書,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7日第6次會議復議,認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未發現錯誤或不合理情事,並無應調整地價之事由,決議予以維持。被告旋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75969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辦理五楊拓寬工程用地逕為分割前之母地號為
同段54-30地號,自61年即納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案」,俟於82年變更為「綠地」,自此每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規定地價等即與同段毗鄰54-34等地號土地相同。被告並稱本件之爭點與土地公告現值有關,但與住宅區無直接關連,由此可證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錯誤屬實,縱於同年11月1日以函文告知更正事宜,然已歷時8個月,系爭土地之交易後續移轉登記事項早已完成,因其錯誤所肇之損害顯已無法彌補。
㈡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計算基礎,不符公正公平原則:
按相同地段又毗鄰之不同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相同,故繳納地價稅賦計算基礎相同,一旦同列為公共建設之徵收標的,既已負擔相同義務,應有之權利應為相同,故其徵收補償款之計算機處存有顯著差異,不符公正公平原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為同段54-30地號與同段54-30、54-40、54-43地號毗鄰,歷年來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負擔義務均相同,現54-30及54-40地號分割後之新增同段54-47及54-48地號等亦同納為五楊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惟兩者所受之徵收補償款之計算基礎確分別為16,777元及23,600元之差異,不符公正公平原則。是以,本件應比照毗鄰地號核計補償價款。
㈢系爭土地重核補償地價額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規定不合:
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支規定,98年徵收當其系爭土地與母地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0元及2,560元,顯與該等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且該母地號之申報地價2,560元,顯係於徵收後,為配合其所定不合理之價格而為之修改,難令原告甘服。
㈣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不合: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同段54-34、54-27、54-40、54-41、54-42及54-43等6筆土地,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9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3,600元;另同段54-29、54-46及56等地號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且54-29及54-46等2地號土地同列為本次徵收標的,應排除不計入。是以,被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未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為補償計價基礎,辦理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6月17日府城行
字第0980226958號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4-30、54-34、54-40、54-43地號地價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4-30、54-47地號地價謄本(申報地價)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原告主張地價補償費應比照毗臨單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辦理補償,於法未合: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54-47地號(高速公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比照毗臨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住宅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為基準辦理補償,於法未合。
㈡中壢市○○○段○○○○段54-30、54-47地號暨所屬地
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方式,與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抵觸: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段54-47地號土地,係於98年7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為分割自54-30地號。分割前54-30地號土地納屬中壢市第13號地價區段(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環西路西側一帶農業區),此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7,600元/㎡,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計算為7,600元/㎡。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改算後,54-30、54-47仍維持7,600元/㎡。由於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年6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被告98年6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因該案乃98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98)年度徵收,即在下次(99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故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爰將54-30、54-47地號原屬第13號區段部分改劃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保○○○區段○○○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1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與第14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萬6,777元/㎡(23,600元x259.52/513.32+9,800元x253.8/513.32,原處分卷2附件1),重新計算後54-30、54-47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1萬6,777元/㎡,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有都市計畫變更前後系爭土地坐落地價區段圖(原處分卷2附件2)、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5頁)、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至4頁)等件可稽,此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因此,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額,並無不當,原告不服訴請撤銷,殊無理由。
㈢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依計算得來,原告主張應比照毗鄰住宅區訂定,於法無據:
被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辦理,即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計算得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地價應比照毗鄰之住宅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訂定,於法無據。經查,本件中壢市○○○段○○○○段54-47地號98年度因都市計畫變更後改劃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設施○○○區段○○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分段計算(原處分卷2附件2),並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第
1、14地價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萬6,777元/㎡,如前所示。據此,本件土地地價計算並無違誤。原告要求單以毗鄰第14號區段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該公保地地價,與法令揭示公保地計算規定未符等語。
五、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區段地價。」;「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復設有規定。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末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54-47地號土地,位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都市土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98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54322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325筆土地,合計面積6.79423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萬6,777元/㎡補償其地價,據以98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803525191號公告徵收,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計算基礎,不符合公正公
平原則,被告未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中壢市○○○段○○○○段54-47地號土地,係於98年7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為分割自54-30地號。分割前54-30地號土地納屬中壢市第13號地價區段(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環西路西側一帶農業區),此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7,600元/㎡。故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計算為7,600元/㎡。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改算後,54-30、54-47地號土地仍維持7,600元/㎡。
又因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年6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被告98年
6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該案係98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98)年度徵收,即在下次(99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故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爰將54-30、54-47地號原屬第13號區段部分改劃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1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與第14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萬6,777元/㎡(23,600元x259.52/513.32+9,800元x253.8/513.32,原處分卷2附件1),重新計算後54-30、54-47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1萬6,777元/㎡,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有都市計畫變更前後系爭土地坐落地價區段圖(原處分卷2附件2)、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5頁)、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至4頁)等件可稽。此有關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之情事,先予敘明。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所稱平均計算,係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777元/㎡,已如前述;並非原告主張之23,600元/㎡。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按23,600元/㎡計算云云,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比照毗臨之單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住宅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作為補償之基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即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萬6,777元/㎡補償其地價,據以98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8035251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9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其徵收補償費應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被告據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以98年10月6日府地徵字第0980388594號函復原告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並無違誤。
原告復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書,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7日第6次會議復議,認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未發現錯誤或不合理情事,並無應調整地價之事由,決議予以維持。被告旋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75969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3,600元為徵收補償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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