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5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岡簡字第64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
4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92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8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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