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能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能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嚴能禹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日)中午12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0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能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0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含袋(驗餘毛重0.620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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