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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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598號,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前之11月初某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丙○○,均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有誤,使乙○○、丙○○均陷於錯誤,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至甲○○前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丙○○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1,794元至甲○○前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因乙○○、丙○○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明確,復有元大銀行桃興分行97年11月18日元桃興字第0970001567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告上開帳戶自97年10月21日開戶之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丙○○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8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36、45、47、52、53頁),足證被害人乙○○、丙○○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另參酌卷附被告上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於97年11月5日前之11月初某日交付詐騙集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前,該帳戶餘額為零元,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益見被告知悉該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被害人乙○○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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