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紹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紹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舞廳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9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3.7842公克,驗餘淨重3.758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