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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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馬 」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相約見面,嗣於同年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某速食店前,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住處(地址詳卷),佯稱乙○○日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及20分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之渣打銀行,先後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甲○○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應徵司機廣告,向一名自稱「小馬」之人求職時,因「小馬」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查核其有無積欠銀行債務,故伊始交付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伊亦係遭到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據、渣打銀行永安分行98年4月22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211號函及所附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支存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5至第19頁),且依前述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已全數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乙○○財物犯行之用,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上開資料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已成年,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對自己所開立之帳戶有保管之責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在應徵過程中,我當時有懷疑,且我之前有在電子廠工作過,但沒有跟我要金融卡及密碼。我不認識交付提款卡之人,也不知道跟我電話聯絡應徵工作之「小馬」的姓名及住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6頁),則此次應徵之「小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既已有所懷疑,惟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之人,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既係應徵司機而非收款員,則其本身是否有銀行債務,顯與工作內容無涉,且雇主縱有查核被告有無銀行欠款之必要,惟提款卡除能供作存、提款項交易外,並不能查知被告是否有欠款未還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準此,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而將可能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物,則其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欲證明其非提款之人等情,惟因前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名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得施用詐術令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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