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4號被告即聲請人 周祐興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蔡松均 律師 蔡知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 林珍妮 之供述、被告周祐興之供述可知,雖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然觀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即可得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間有何勾串之虞。況查,亦無任何客觀事實或跡象,足以認定被告有任何管道得與其他共犯聯繫勾串偽證,率予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問。再者,本案相關證物悉數扣案,被告亦無滅證之虞。次查,被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請求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願意提出高額保證金並同時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給予適當之限制,亦足以防止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後續進行,懇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2月13日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於
108年3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08年5月1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於108年5月14日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6月28日宣判,是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而以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員警於機場執行拘提始到案說明,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所持用之刀械等犯罪工具業經丟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且其與同案被告公然持棍棒刀械在案發現場揮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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