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薪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程序部分:被告徐薪豐之本案竊盜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88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詎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薪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行尚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 潘麗華 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釣魚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