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洪靜姿 相對人 葉秋香
王秋蓉 葉秀清 王盈方 葉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文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判決(含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2,193元,應徵第一審裁依判費為133,792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於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162號卷可稽;另相對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則共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附於本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共同支出人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相對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各支出5,000元。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3,792元。
(二)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判決兩造共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並駁回聲請人即原告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8,132元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53,792元應由兩造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所示聲請人洪靜姿應負擔25,632元、相對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各應負擔19,224元、相對人葉文智應負擔51,264元。扣除聲請人已支出133,792元、相對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各已支出之5,000元,則相對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各應給付聲請人14,224元【19,224元-5,000元=14,224元】,另相對人葉文智應給付聲請人51,264元,並均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備註(新臺幣)│││負擔比例│用額(新臺幣)││├───┼────┼───────┼────────┤│洪靜姿│1/6│25,632元│已支出133,792元│├───┼────┼───────┼────────┤│葉秋香│1/8│19,224元│已支出5,000元│├───┼────┼───────┼────────┤│王秋蓉│1/8│19,224元│已支出5,000元│├───┼────┼───────┼────────┤│葉秀清│1/8│19,224元│已支出5,000元│├───┼────┼───────┼────────┤│王盈方│1/8│19,224元│已支出5,000元│├───┼────┼───────┼────────┤│葉文智│1/3│51,264元││└───┴────┴───────┴────────┘說明:153,792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