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勳選任辯護人邱翊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73號、107年度偵字第24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勳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之「雙福宮」參加普渡餐會飲用4杯啤酒,其競選服務處之助理 王邦竣 載送林冠勳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後,林冠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6分,行至臺北市○○區○○路1段242巷口欲左轉時,其左後車身與沿同方向行駛、由 顏禎 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嗣由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處理交通行車事故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始查悉上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禎祐 、王邦竣、 洪蔚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併科罰金,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之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之距離尚短、肇生交通事故、酒後駕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暨被告自述現擔任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收入中等、尚有待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負債程度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條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意旨,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早經政府再三廣宣並大力查緝,報章雜誌亦經常可見因酒後駕車肇生重大事故之不幸悲劇,嚴懲酒後駕駛以樹立警戒,儼然成為民心輿論趨向,被告曾為公眾人物,亦深刻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及各國嚴懲酒駕之立法趨勢,惟被告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幸未釀成無法彌補之憾事,然所為仍不宜輕縱,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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