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告丙○○
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而查,本件兩造前已合意就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並於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