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隆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隆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晚間
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與崇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靠右欲臨時停車,不慎與擦撞同向右側、由 蔡正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蔡正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外側骨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金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金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正吉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現金9萬元予告訴人蔡正吉收受無訛,業經告訴人蔡正吉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告訴人蔡正吉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8號卷第11頁、第10頁、第12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