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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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宏明
林慧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侑姿 法定代理人 李宜訓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宏明、林慧雯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收養李侑姿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惟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收養案件,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17條之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年5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慧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王宏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侑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0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宜訓、陳秀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李宜訓當庭 陳明 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22日、101年4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李宜訓先生曾於電話中表示,因被收養人非其親生子女,且對其並無實際照顧與情感上依附,惟並無實際與其進行會談訪視,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出養人陳秀玲女士經濟較不穩定,其婚姻狀況複雜,家中子女皆因主要照顧者吸毒之故,目前皆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中,被收養人出生後 陳君 並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而無情感上之依附,綜上所述,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的生活及照顧,故本會評估此案確有出養之必要性。綜合評估:本案為私下收養案件,王姓夫妻於婚姻、經濟及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足提供 李君 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且王姓夫妻熟悉照顧孩童技巧,與李君互動上親密並已有情感上之依附,且於照顧部分周全,考量生母欠缺照顧能力而有出養必要性,在出養人李先生亦有出養意願之前提下,本會評估王姓夫妻適合收養李侑姿小妹」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1年1月10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04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認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目前係在監服刑,事實上無照護被收養人之可能,且亦有出養之意願;另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曾有吸毒之前科,且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據收養人王宏明、林慧雯到庭陳稱:「(問:有無與李侑姿共同生活?)自被收養人三個多月起就與我們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是否有探視被收養人?)我們有帶被收養人去找他的生母一、二次,相處一、二個鐘頭而已。當初交給我們照顧的原因是因為王宏明認識小孩的生父、母,知道他們家境不好、有困難,所以幫忙照顧」,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長期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參酌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前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2年以上,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並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