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怡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鍾怡君因犯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