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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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熙
高紫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李世熙明知其與告訴人李高端怡為夫妻關係,竟乘告訴人長年在美國陪伴兩人所生2位女兒讀書之際,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賓館,與被告高紫瀅通姦。被告高紫瀅明知被告李世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兩人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1女李○瑜,於99年7月26日經被告李世熙認領為3女,因認被告李世熙及高紫瀅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世熙通姦及被告高紫瀅相姦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