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莊翼榮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莊純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純芬(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翼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其夫之名字,女兒為何人、與何人同住、今日禮拜幾、簡單算數等問題,均能清楚表達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且其鑑定結果,略以:「⒈病況及個人生活史: 莊女 (即相對人)於30歲結婚後亦曾出現異常行為及四處遊蕩等情形,89年曾於南光醫院接受門診治療,98年被先生送回娘家,由家人照顧、協助就醫,目前莊女在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精神狀態相對穩定,但仍有自殺想法、殘存的被害妄想症及被控制妄想等情形,現階段否認有幻覺干擾,因疾病造成莊女社會生活功能退化及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長期需家人協助。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心理衡鑑結果: 魏示 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個案的總智商是64,百分等級是1,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語文智商和作業智商均為65,百分等級是1,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工作記憶是優勢能力在臨界障礙到中下水準,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為弱勢能力。生活適應功能評估顯示:根據莊女妹妹填寫的版本個案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障礙的水準,概念知能在輕度障礙的水準,社會知能在中度障礙的水準,實用技巧在輕度障礙的水準;根據莊女女兒填寫的版本個案的一般適應能力在輕度障礙的水準,概念知能在輕度障礙的水準,社會知能在輕度障礙的水準,實用技巧在臨界障礙的水準。⑵精神狀態:莊女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容易分心,詢問莊女是否了解此次鑑定目的,莊女表示不清楚。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莊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其言談速度稍慢、音量適中,對於問題可短暫切題回應,若進一步詢問細節,可發現其言談鬆散、用字遣詞貧乏、理解力不佳,認知功能方面,莊女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完整;在計算能力方面,莊女在100減7連續減五次此一測驗中算錯一次;在抽象思考及記憶力方面,莊女無法說出一石二鳥、飲水思源的涵意,亦無法詳細描述近期生活事件,對於回憶數分鐘前醫師要其記住的三樣名詞,莊女僅能記住兩個;在社會判斷力方面,莊女對於如何開立帳戶及如何領錢等事項皆無法說明;綜上評估莊女在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能力上有顯著缺損。⑶日常生活狀況:莊女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可自行完成。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顯著缺乏。⒊綜上所述:莊女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疾病慢性化,使其智能、生活適應功能及認知能力均受到影響,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會談內容顯示莊女智力為輕度智能障礙,生活適應功能介於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且其思考容貧乏、理解力差,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致莊女在社會事務、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作出有效判斷,故認莊女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8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稽,雖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雨青 亦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然考量相對人醫療上之照護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護理人留言予聲請人字條3份、收據13份附卷可憑,並相對人經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顯示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另參以相對人之親屬即聲請人、兄 莊耀龍 、姐莊純錦、妹 莊純瑤莊懿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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