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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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皇三合一手冊壹本、開獎紀錄表壹張及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
修正為「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新北市金山區竹仔山腳
1號處所作為簽賭場所,以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其聯絡工具,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單簽賭,且與賭客對賭」。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均歸林琨松所有」補充為「均歸林琨松
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
㈣犯罪事實第7行「嗣於101年2月4日19時45分許」補充為
「嗣因警方依據相關情資,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於101年2月4日19時45分許」。
㈤證據欄補充「照片10張」;證據欄第8至9行「六合彩三合一手冊」修正為「六合皇三合一手冊」。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字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在上開相同地點,反覆密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上述之「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惟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經營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末查,被告僅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案前科,
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審酌前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法院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導正其行為,使其確切明瞭自己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㈦扣案之六合皇三合一手冊一本、開獎紀錄表一張及簽單四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林琨松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松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賭博,賭法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任由賭客簽選2個(二星)或3個(三星)號碼,每組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金額均歸林琨松所有。嗣於101年2月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竹仔山腳1號,為警搜索查扣六合彩三合一手冊1本、開獎紀錄表1張及簽單4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松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三合一手冊1本、開獎紀錄表1張及簽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第268條處斷。扣案之六合彩三合一手冊1本、開獎紀錄表1張及簽單4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