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明確記載係就101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及102年度執字第3442號(抗告狀就前開2案號,均贅繕「莊」字)2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乃原裁定竟就非抗告人聲請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且未說明何以就前開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2案件不予定刑之理由,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抗告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2罪)定應執行刑,固據提出抗告人於102年7月5日、同年12月4日出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而觀之該聲請書上雖臚列「於詳閱上開說明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詳閱上開說明後,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2選項供抗告人勾選,抗告人亦確於「於詳閱上開說明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選項上加以勾選,表示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抗告人就其係就何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該聲請書上則全然未提及,則抗告人勾選該聲請書之真意,是否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係聲請就全部或一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皆有未明。再者,抗告人於102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31日,均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該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及102年度執字第3442號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有該2份「刑事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案件,即係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該署102年度執字第3442號案件,則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執行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係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前既已曾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嗣又出具前開2份「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則其出具該2份「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之真意與範圍為何,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究明前揭未明之處,逕以抗告人有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且有其102年12月4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即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2罪),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尚屬遽然。而本案既有前揭所述之事實未明之處,則原審所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是否合法、妥適,本院即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