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新光銀行申請存款業務所偽造之「 曾偉倫 」印文捌枚、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張弘民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臺灣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申請本案存款業務時,所偽造之「曾偉倫」印文8枚、簽名5枚,皆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冒用身分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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