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思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思因於警詢時雖僅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11月9日,是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0號1樓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依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周思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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