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蔡鳳蘭
被   告  林俊豪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詐欺取財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被告林俊豪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廖俊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廖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
分工,由被告廖俊傑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車手收取
、彙整詐騙所得款項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等工作。嗣詐騙集
團人員以假冒司法人員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11月5日在臺東區農會匯款轉出將新臺幣(下同)356,
000元至被告林俊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且經
被告林俊豪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原告有356,
000元之損失。被告林俊豪、廖俊傑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名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104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俊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曾提出答辯
狀陳述略以:因誤入詐騙集團,深感後悔,願意承擔本件損
害賠償等語。
四、被告林俊豪辯稱略以:被告林俊豪之詐欺案件正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請貴院裁定准予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林俊豪僅擔任車手,就本件詐騙款項
最多只拿1至3萬元,且願意以5萬元賠償原告損失,但須在
出獄後3個月後始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及被告廖俊傑、林俊豪共同詐騙,受有
35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
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東
區農會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廖俊傑、林俊豪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林俊豪雖辯稱其僅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且就
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亦僅分得1至3萬元云云,惟因被告林俊
豪參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擔任車手負責幫助提領犯罪所得,
共同侵害原告的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俊豪
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林俊豪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核無必要。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應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豪之翌日即107年5月
1日、送達被告廖俊傑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107年
度審附民字第545號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俊豪、廖俊傑連帶給付原告356,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豪之翌日即107年5月
1日起、送達被告廖俊傑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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